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永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永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壹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郭永達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郭永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九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前開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九三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再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因前揭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戊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己案),其因前揭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五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一‧一一二0公克,淨重0‧五一二0公克,驗餘淨重0‧五一一八公克,毒偵字卷第五三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一0一0七六四號毒品鑑定書)、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四個衡情應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1號
被 告 郭永達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30巷2弄7號2
樓
居基隆市○○區○○路44巷1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永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
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
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
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1月1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4巷
169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177號前,為警緝獲,並當場查扣其所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5118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達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01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
照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資佐證
,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
511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