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明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翰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並於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後補充「復分別於100年1月及4月間,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18日、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52號、100年度基簡字第870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及拘役30日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隆市○○路」後補充記載「(227號前)」。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於受雇工作之際,不思把握機會努力工作,於甫工作之第一天,見雇主即被害人所有自用小貨車鑰匙未取下,即擅自竊取該自小貨車,供己使用,所為顯非可取;且其於本次以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竟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其於被害人發現並報警,經被害人及警方通知後,於竊得車輛之翌日以電話向被害人告知行竊車輛之停放地點,由被害人取回,並未將所竊車輛用以其他不法用途或加以損壞,暨其學歷、品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798號被 告 林明翰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2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翰曾於民國95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10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6 號工地旁,趁其工地僱主魏子蓉所經營玖揚工程行所有之車號5439-A8 號自小貨車之鑰匙未拔,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自小貨車而竊取得手,並將該自小貨車駛離。嗣因魏子蓉報警處理,並以電話聯絡林明翰,林明翰始於翌日(11日)16時51分許,打電話通知魏子蓉該自小貨車停放在基隆市○○路美廉社對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翰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子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各1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4 日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洪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