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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4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治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治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治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玆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正途獲取財物,卻冀圖不勞而獲,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安全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9至11頁、第30至第31頁),態度尚佳,且手段平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楊慶 所受損失程度,且被告犯後已將竊得之被害人所有之新臺幣(以下同)4,200 元返還予被害人,有被告於民國101 年4月1日之偵訊筆錄(見同上偵卷第30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程度,職業為工、經濟並不富裕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於10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偵卷第9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已將竊得之4,200 元返還予被害人,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被告經此次警詢、偵訊及上開宣告之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張治隆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治隆居住於基隆市○○區○○路20號4樓,與楊慶峰為上
    下樓層鄰居。於民國101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張治隆前往
    同棟樓下3樓欲詢問公共電費分攤事宜,因開啟楊慶峰套房
    房門尋訪未果,發覺房內桌上置放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侵入楊慶峰套房並徒手竊取置放於桌上之現金新臺
    幣4,200元後離去。嗣楊慶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治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慶峰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證人李文聖於警詢時之證言。
          (四)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4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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