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犯罪事實前案紀錄應補充「蔡政衛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政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蔡政衛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77號
被 告 蔡政衛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6號
居基隆市中山區○○○路1巷1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衛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
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於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中山
區○○○路1巷17號4樓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
警於101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居所查獲通緝犯張
全勝持有吸食器等物,因蔡政衛係在場人,經其同意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衛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
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中心101年1月30日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TA0000000號
)以及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