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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6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犯罪事實前案紀錄應補充「蔡政衛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政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蔡政衛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77號
    被      告  蔡政衛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6號
                        居基隆市中山區○○○路1巷1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衛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
    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於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中山
    區○○○路1巷17號4樓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
    警於101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居所查獲通緝犯張
    全勝持有吸食器等物,因蔡政衛係在場人,經其同意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衛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
    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中心101年1月30日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TA0000000號
    )以及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6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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