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劉貽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貽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貽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固有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09號被 告 劉貽庭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68號 居臺南市○區○○路485巷41弄10號2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貽庭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由陳嘉慧(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其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351號 旁新豐市場「阿慧小吃麵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行動電話邀劉貽庭下注,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香港開出之六合彩及臺灣開出之539彩券號碼與陳嘉慧對賭,若 簽注人對中2個號碼為二星賠簽注人5,600元,對中3個號碼 為三星賠簽注人56,000元,若未中則簽注金歸陳嘉慧,以此方式與陳嘉慧對賭。該次劉貽庭下注19,200元,並贏得12萬元。 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貽庭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嘉慧到庭之證述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通賭博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