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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0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0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貽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貽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固有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劉貽庭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68號
                        居臺南市○區○○路485巷41弄10號2
                        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貽庭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由陳嘉慧(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其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351號
    旁新豐市場「阿慧小吃麵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行動
    電話邀劉貽庭下注,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香港
    開出之六合彩及臺灣開出之539彩券號碼與陳嘉慧對賭,若
    簽注人對中2個號碼為二星賠簽注人5,600元,對中3個號碼
    為三星賠簽注人56,000元,若未中則簽注金歸陳嘉慧,以此
    方式與陳嘉慧對賭。該次劉貽庭下注19,200元,並贏得12萬
    元。
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貽庭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陳嘉慧到庭之證述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
    符,其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通賭博罪嫌,請
    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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