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晨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晨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黃晨祐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8巷37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晨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8
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99年度基簡字第136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其因該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42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9年度基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227巷21弄38號3樓其父親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00年4月17日
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98巷53號為警盤查,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祐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暨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