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瑞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瑞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被害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謝瑞彬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謝瑞彬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數額、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後就民事賠償事宜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其內容為:「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玖萬伍仟元。㈡給付方式: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已先行給付壹萬伍仟元,其餘捌萬元,自民國101年6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得請求其餘民事賠償。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告訴代理人陳立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有誠意與其公司成立調解,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等情,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以督促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分期賠償陸續履行完成,在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600號
被 告 謝瑞彬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長源里7鄰柑腳36號
居臺北市○○街57之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彬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遠信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貸款購車,進而向遠信公
司特約經銷商北駿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北駿公司,設新北市
○○區○○路204號)下轄之坤隆機車行(設臺北市○○○
路○段284號1樓)接洽,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5,496元購
買車牌號碼323-HLZ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謝瑞彬、遠信公司
、北駿公司及坤隆車行以書面約定謝瑞彬自99年12月15日起
至100年11月15日止,分12期給付購車價金,每期應繳5,458
元,並於特約條款第4條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
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謝瑞彬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之處分行為。謝瑞彬明知自
己僅取得行車執照之車主名義而僅有保管使用之權,亦知自
己並未取得機車所有權,在取得重型機車占有後不僅未支付
任何款項,更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於99
年12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3段197號將該機車以3萬
元之代價當予協立當鋪。嗣因謝瑞彬未至當鋪清償款項而流
當,該當鋪即於100年3月21將上開機車過戶予陳九銘。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瑞彬之自白、(二)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暨約定書及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條款影本、(三)臺北縣
當鋪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