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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3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714 、766 、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被告之前科紀錄部分,更正為「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前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案件與張智凱所犯另案(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7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1 年度聲字第78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張智凱於101 年4 月7 日入監,至102 年3 月20日始縮刑期滿,猶未執畢(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待證事實部分所載「,且構成累犯」等語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另案(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7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1 年度聲字第78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於101 年4 月7 日入監,至102年3 月20日始縮刑期滿,迄今猶未執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故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案已於100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14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766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824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巷13之1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
    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1年3月4
    日下午4、5時許及101年3月27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
    ○街142號友人住處,及於101年4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
    市○○路19巷13之1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前後共3次。嗣於101年3月7日凌晨1時30
    分許、101年3月28日晚間10時6分許及101年4月7日中午12時
    許,在基隆市○○街68巷口、基隆市○○街142號及基隆市
    ○○路19巷13之1號,分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智凱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
│    │白。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
│    │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13日、4月26日濫用藥 │                      │
│    │  物檢驗報告2份。     │                      │
│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01年4月9日之濫用藥 │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                      │
│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對照表1紙。         │                      │
│    │4.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對照表1紙。         │                      │
│    │5.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
│    │  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9年12月2日 │
│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施用毒品 │
│    │  表1份。             │案件,且構成累犯之事實│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3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