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軍事審判法第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同法第5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現役軍人犯罪及發覺均非在任職服役中,即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查被告張智凱於民國99年5 月11日入伍,於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擔任義務役士兵,其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9年10月22日起因執行觀察勒戒而停役,觀察勒戒部分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 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後,返家等待兵役通知,於100年2 月21日回役等情,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0年6 月2 日國海人勤字第100000469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99年10月22日停役起至100 年2 月21日回役復職前,未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且被告於100 年2 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旋於同年月14日許警查獲,此有被告100 年2 月14日警詢筆錄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罪及為警查獲發覺時,均在其停役期間,非為現役軍人,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巷13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於民國99年5月11日入伍,義務役,於99年10月22
日因觀察、勒戒停役;又於100年2月21日回役至100年9月10
日期滿退伍),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
17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綽號「阿豪」位於基隆
市仁愛區○○○路(正確地址不詳)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4日17時52分許,因其
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智凱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
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雖於99年5月11日入伍服役,惟其於
99年10月22日因觀察、勒戒而停役,嗣其於99年12月2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至100年2月20日止(於100年2
月21日回役)係在離役期間,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0年9月1日國海人勤字第
1000007856號函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
官100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起訴書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6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
被告其犯罪及發覺時間均係在其離役期間,依軍事審判法第
5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對之仍有審判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 如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