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易字第34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更正為「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其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2 月(101 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判決)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係為累犯,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所處之刑,尚未執畢(參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起訴意旨誤認業已執畢,而為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巷1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00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智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31日22時左右,在基隆
市○○街友人住處,以燒烤加熱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1年4月3日晚間
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4月28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