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怡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怡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5 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補充更正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基樂利三街」之贅字「基」字應予刪除。
㈢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李怡慶於101 年4 月3 日23時20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認被告顯有在101 年4 月3 日23時2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被 告 李怡慶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3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怡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2罪嗣經減刑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於96年7月
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3日
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基隆
市安樂區○○○○街21號之北極星汽車旅館707號房內,為
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怡慶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只有施用愷
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1年4
月1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