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潘琳達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琳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事實及理由 壹、法律規定 一、簡易判決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1 項)。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2 項)。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3 項)。」 二、程序轉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 項)。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第2項)。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3項)。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4項)。」 貳、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之被查獲,係警察前往消費而引起,觀其情節,有屬於刑法「陷害教唆」之可能。申言之,被告是否犯罪,既有進行實體判斷之必要,即有宣告無罪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改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適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03號被 告 潘琳達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基隆市○○路257號6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琳達係設址基隆市○○區○○路54號2 樓「水噹噹小吃店」負責人王麗月(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僱請之坐檯陪酒小姐,為圖賺取客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小費,基於意圖營利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在包廂桌上脫除衣物裸體跳舞之方式,供男客觀覽或撫摸之公然猥褻方法為客人助興,以之牟利。於民國100年9月17日夜間11時25分許,為警據報喬裝酒客至上開「水噹噹小吃店」第8號拉簾式包廂消費時,潘琳達與不知情 之莊阿琴、許文君及林沛妤等人一起陪同喬裝酒客之員警廖尉賓及朱德旺喝酒、唱歌,潘琳達為能多賺取小費,竟在上揭包廂內,兀自上桌、脫衣跳舞,當眾脫去衣物全身裸露供男客觀覽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潘琳達褪去之胸罩1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琳達)坦承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麗月與證人莊阿琴、許文君、林沛妤、廖尉賓及朱德旺等人警詢及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1片、擷取畫面4張、現場圖、排班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潘琳達意圖供人觀覽以公然猥褻行為以營利,而在前揭處所公然為脫衣裸露身體陪酒伴唱助興之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藉此脫衣陪酒方式,以期增加坐檯之小費收入,核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潘琳達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潘琳達前揭所為,核非該條構成要件所指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故無該條之適用餘地,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錯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