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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5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晨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晨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晨祐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被      告  黃晨祐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8巷37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晨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8
    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99年度基簡字第136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2月。嗣經同法院就其上該2案件所處之刑,以99年度
    聲字第42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0
    日上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98巷37號7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執行,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10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
    在上址拘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祐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5月10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5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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