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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0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被      告  楊志章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3巷7號
                        居基隆市○○區○○路9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
    第16 60號、第18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
    、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前開合併所定1年2 月有期徒刑之
    執行,甫於100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另因向餐館詐欺案件
    ,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4404號起訴,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先撥打電話向位在基隆
    市中山區○○○路57號金日新經營之「民以食為天」餐館佯
    稱訂桌,隨後又打電話向金日新之配偶商麗琴謊稱:要請其
    弟弟去買酒,但因其弟弟身上沒有帶錢,商請能先借錢給其
    弟弟去買酒,俟結帳時其再連同餐費一起支付云云,嗣於同
    日中午12時40分許,楊志章旋即冒充訂桌者之弟弟前往該店
    ,並再向商麗琴佯稱因要買酒而商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
    ,商麗琴不疑有他,乃交付楊志章2,000 元,然楊志章事後
    並未到該店用餐與歸還所借之款項,金日新、商麗琴發現受
    騙後,遂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日新、商麗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志章於偵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金
    日新、商麗琴之指訴,(三)證人簡湘琳之證詞,(四)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查訪報告表1 紙,(五)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2 張,(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4404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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