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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4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財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財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0‧三公克、0‧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0‧三公克、0‧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何財龍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97號1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財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3日上午5 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649 號6 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 巷1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0.9 公克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財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上揭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6月
    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毛重共0.9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存卷可按,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0.9 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4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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