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錢新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新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新英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補充:「錢新英明知五六六小吃店之營業場所,係以拉簾式拉門隔間,拉門無法上鎖,且在營業時段內,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進出、消費,該店服務人員、其他客人亦可隨時進出包廂,故在包廂內之一切活動,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得共見共聞」。 ㈡、犯罪證據「營利事業登記證」更正為「商業登記抄本」。 ㈢、犯罪證據補充「基隆市政府99年7月5日基府產商字第09901011466號函」及扣案100年10月25日坐檯單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錢新英在店內包廂從事為坐檯陪酒及裸露乳房、下體等身體部位,使前往消費之男客得以觀看,甚或觸摸該女服務小姐之身體裸露部位,以此方式刺激及滿足男客之性慾,自屬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錢新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小費竟與男客玩擲骰子脫衣、裸露乳房及下體隱私部位之遊戲,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公然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僅1 次,查無重大獲利情事、暨其學歷僅小學畢業、家境貧寒(詳被告警詢筆錄基資欄)及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坐檯單1張(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55號卷第42頁),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與本件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55號被 告 錢新英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基隆市○○區○○街65巷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錢新英係設址基隆市○○區○○路93巷15號「五六六小吃店」負責人吳玉惠(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僱請之坐檯陪酒小姐,為圖賺取客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小費,基於意圖營利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擲骰子比大小方式與酒客遊戲,如酒客點數較小須支付陪酒小姐100元;反之,則由陪酒小姐褪脫1件衣服、胸罩或內褲,至脫光為止,裸露胸部乳房或下體私處,供男客觀覽或撫摸之公然猥褻方法為客人助興,以之牟利。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夜間8時4分許,為警喬裝酒客至上開「五六六小吃店」第2 號拉簾(門)式包廂消費時,錢新英為能多賺取小費,竟在上揭包廂內,以前揭遊戲為娛樂,共同當眾褪去內褲裸露下體供在場佯裝酒客之員警觀覽時,旋為警臨檢當場查獲已褪下內褲之錢新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錢新英坦承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玉惠與在場之王旆岑與證人蘭彩鳳及陳梅等人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擷取畫面1張、排班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錢新英意圖供人觀覽以公然猥褻行為以營利,而在前揭處所公然為脫衣裸露身體陪酒伴唱助興之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藉此脫衣陪酒方式,以期增加坐檯之小費收入,核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錢新英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錢新英前揭所為,核非該條構成要件所指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故無該條之適用餘地,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錯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