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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6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新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新英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補充:「錢新英明知五六六小吃店之營業場所,係以拉簾式拉門隔間,拉門無法上鎖,且在營業時段內,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進出、消費,該店服務人員、其他客人亦可隨時進出包廂,故在包廂內之一切活動,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得共見共聞」。

㈡、犯罪證據「營利事業登記證」更正為「商業登記抄本」。

㈢、犯罪證據補充「基隆市政府99年7月5日基府產商字第09901011466號函」及扣案100年10月25日坐檯單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錢新英在店內包廂從事為坐檯陪酒及裸露乳房、下體等身體部位,使前往消費之男客得以觀看,甚或觸摸該女服務小姐之身體裸露部位,以此方式刺激及滿足男客之性慾,自屬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錢新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小費竟與男客玩擲骰子脫衣、裸露乳房及下體隱私部位之遊戲,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公然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僅1 次,查無重大獲利情事、暨其學歷僅小學畢業、家境貧寒(詳被告警詢筆錄基資欄)及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坐檯單1張(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55號卷第42頁),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與本件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55號
    被      告  錢新英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基隆市○○區○○街65巷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錢新英係設址基隆市○○區○○路93巷15號「五六六小吃店
    」負責人吳玉惠(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僱請之坐檯陪酒小姐
    ,為圖賺取客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小費,基於意
    圖營利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上址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以擲骰子比大小方式與酒客遊戲,如酒客點數較
    小須支付陪酒小姐100元;反之,則由陪酒小姐褪脫1件衣服
    、胸罩或內褲,至脫光為止,裸露胸部乳房或下體私處,供
    男客觀覽或撫摸之公然猥褻方法為客人助興,以之牟利。於
    民國100 年10月25日夜間8時4分許,為警喬裝酒客至上開「
    五六六小吃店」第2 號拉簾(門)式包廂消費時,錢新英為
    能多賺取小費,竟在上揭包廂內,以前揭遊戲為娛樂,共同
    當眾褪去內褲裸露下體供在場佯裝酒客之員警觀覽時,旋為
    警臨檢當場查獲已褪下內褲之錢新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錢新英坦承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玉惠
    與在場之王旆岑與證人蘭彩鳳及陳梅等人警詢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監視錄影
    光碟1片、擷取畫面1張、排班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
    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錢新英意圖供人觀覽以公然猥褻行為以營利,而在前揭
    處所公然為脫衣裸露身體陪酒伴唱助興之足以挑起性慾之猥
    褻行為,藉此脫衣陪酒方式,以期增加坐檯之小費收入,核
    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錢新英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
    圖利使人為猥褻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
    查:被告錢新英前揭所為,核非該條構成要件所指之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故無該條之適用餘地,此部分報告意旨
    容有錯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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