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新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新英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補充:「錢新英明知五六六小吃店之營業場所,係以拉簾式拉門隔間,拉門無法上鎖,且在營業時段內,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進出、消費,該店服務人員、其他客人亦可隨時進出包廂,故在包廂內之一切活動,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得共見共聞」。
㈡、犯罪證據「營利事業登記證」更正為「商業登記抄本」。
㈢、犯罪證據補充「基隆市政府99年7月5日基府產商字第09901011466號函」及扣案100年10月25日坐檯單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錢新英在店內包廂從事為坐檯陪酒及裸露乳房、下體等身體部位,使前往消費之男客得以觀看,甚或觸摸該女服務小姐之身體裸露部位,以此方式刺激及滿足男客之性慾,自屬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錢新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小費竟與男客玩擲骰子脫衣、裸露乳房及下體隱私部位之遊戲,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公然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僅1 次,查無重大獲利情事、暨其學歷僅小學畢業、家境貧寒(詳被告警詢筆錄基資欄)及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坐檯單1張(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55號卷第42頁),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與本件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55號
被 告 錢新英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基隆市○○區○○街65巷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錢新英係設址基隆市○○區○○路93巷15號「五六六小吃店
」負責人吳玉惠(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僱請之坐檯陪酒小姐
,為圖賺取客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小費,基於意
圖營利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上址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以擲骰子比大小方式與酒客遊戲,如酒客點數較
小須支付陪酒小姐100元;反之,則由陪酒小姐褪脫1件衣服
、胸罩或內褲,至脫光為止,裸露胸部乳房或下體私處,供
男客觀覽或撫摸之公然猥褻方法為客人助興,以之牟利。於
民國100 年10月25日夜間8時4分許,為警喬裝酒客至上開「
五六六小吃店」第2 號拉簾(門)式包廂消費時,錢新英為
能多賺取小費,竟在上揭包廂內,以前揭遊戲為娛樂,共同
當眾褪去內褲裸露下體供在場佯裝酒客之員警觀覽時,旋為
警臨檢當場查獲已褪下內褲之錢新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錢新英坦承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玉惠
與在場之王旆岑與證人蘭彩鳳及陳梅等人警詢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監視錄影
光碟1片、擷取畫面1張、排班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
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錢新英意圖供人觀覽以公然猥褻行為以營利,而在前揭
處所公然為脫衣裸露身體陪酒伴唱助興之足以挑起性慾之猥
褻行為,藉此脫衣陪酒方式,以期增加坐檯之小費收入,核
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錢新英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
圖利使人為猥褻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
查:被告錢新英前揭所為,核非該條構成要件所指之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故無該條之適用餘地,此部分報告意旨
容有錯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