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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6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一三七八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應補充:被告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在其基隆市中山區○○○路一巷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三八八號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係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結束後,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由綽號「小白」成年男子處取得而持有,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與上述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附此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94號
    被      告  蔡政衛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6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政衛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
    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於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基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
    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路旁,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白」之成年男子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38公
    克,驗餘重量0.1378公克),準備供己施用,嗣於同日下午
    1時40分許,在隆市○○○路1巷17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毒品(蔡政衛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衛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本署保管編號100證1855號),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6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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