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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1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銘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甫於100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甫於100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王銘楓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街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100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4 月12日晚上7 時
    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人口,而於同年4 月15日晚上10時12分許,為警通知前往
    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楓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1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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