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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8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984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春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事實及理由

壹、法律規定

一、簡易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1 項)。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2 項)。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3 項)。」

二、程序轉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 項)。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第2項)。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3項)。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4項)。」

貳、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具狀表示有證人可以證明被告並未犯罪,若然,必須進行交互詰問,以明事實。如此,被告是否犯罪,既有進行實體判斷之必要,法院認定之事實即有可能與起訴書認定之事實不符,亦有宣告無罪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適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36號
    被      告  張春雅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七堵區○○○路2巷4之2
                        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32號2樓(指
                        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雅與余少蓁因故感情不諧,竟基於侮辱余少蓁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74
    號新主婦涮涮店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不特定或多數路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當眾對著余少蓁公然辱罵:「眾
    人幹、眾人睡」等語,足以貶損余少蓁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余少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春雅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余少蓁發生
    爭執,惟矢口否認公然辱罵告訴人:「眾人幹、眾人睡」,
    辯稱:告訴人當時與一名男子進入新主婦涮涮店,向伊丈夫
    催討債務,伊與告訴人在店內吵了6、7分鐘,後來老闆要他
    們出去店外,伊與告訴人在店外講了6、7分鐘,告訴人就走
    了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
    核與上開時、地在場見聞之證人林建閔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情節相互脗合,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遁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8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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