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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8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洋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洋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林洋鍠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段25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0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1 段256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5 日晚上8 時30
    分許,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洋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8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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