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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9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其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所竊取財物為重型機車,價值非低,幸由被害人領回,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92號
    被      告  詹志雄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1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
    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8年1月5日
    執行完畢。詹志雄於101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61號旁,見蘇炳偉所有之車牌號碼YHS-582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萌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前揭機車駛離
    該處而竊取得手,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101年7月30日13時
    10分許,詹志雄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40號
    超商前,為執行勤務之警員發覺有異向前盤查,而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雄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蘇炳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之鑰匙1支、基隆
    巿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
    證物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撿拾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9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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