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63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丙○○之罪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一字型起子及鐵鎚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爰審酌被告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惟慮及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有且持用行竊之一字型起子及鐵鎚各1 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263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1之4號
(另案於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復因毒品案件,於
民國94年11月21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
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月8日入監服刑
,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96年9 月14日上
午10時許,騎乘自有腳踏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之凶器鐵鎚及一字型起子各1支 (未扣案),
至基隆市七堵區○○○路7號 「中和羊毛有限公司」六堵廠
內,以所攜工具敲卸位於該公司廠區後方製條課座落之該棟
五層樓建物外逃生梯之止滑銅條,丙○○並將自該棟建物外
一至五層樓梯間敲卸取下之止滑銅條,分批集中置放於一樓
樓梯下,正欲將卸下之止滑銅條搬運至腳踏車上時,為該公
司警衛甲○○當場發現,因未得手而離去。甲○○於丙○○
離去後,在樓梯下方,發現丙○○敲卸而未及攜走之止滑銅
條,乃於上覆以木箱掩蓋;(二)丙○○於9 月14日日間行
竊未得手後,乃於同日夜間再進入中和羊毛公司六堵工廠廠
區,將日間行竊遭發覺,而未及帶走之止滑銅條共41條,竊
取得手後,置放於腳踏車上,載運離開;丙○○並將竊得之
止滑銅條載運至距該公司約20至30公尺外之河堤旁藏放,嗣
於同年月20日夜間,先取出10條變賣,得款新台幣950元 ;
復於21日凌晨1時30 分許,再載運剩餘之31條銅條欲變賣時
,遭巡邏員警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核與
證人即該公司警衛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結證證述情形
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警繪該廠區相關位
置圖等資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份,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二件竊盜犯行,犯意個別,且犯罪時間不同,為
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