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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63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丙○○之罪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一字型起子及鐵鎚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爰審酌被告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惟慮及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有且持用行竊之一字型起子及鐵鎚各1 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263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1之4號
                        (另案於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復因毒品案件,於
    民國94年11月21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
    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月8日入監服刑
    ,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96年9 月14日上
    午10時許,騎乘自有腳踏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之凶器鐵鎚及一字型起子各1支 (未扣案),
    至基隆市七堵區○○○路7號 「中和羊毛有限公司」六堵廠
    內,以所攜工具敲卸位於該公司廠區後方製條課座落之該棟
    五層樓建物外逃生梯之止滑銅條,丙○○並將自該棟建物外
    一至五層樓梯間敲卸取下之止滑銅條,分批集中置放於一樓
    樓梯下,正欲將卸下之止滑銅條搬運至腳踏車上時,為該公
    司警衛甲○○當場發現,因未得手而離去。甲○○於丙○○
    離去後,在樓梯下方,發現丙○○敲卸而未及攜走之止滑銅
    條,乃於上覆以木箱掩蓋;(二)丙○○於9 月14日日間行
    竊未得手後,乃於同日夜間再進入中和羊毛公司六堵工廠廠
    區,將日間行竊遭發覺,而未及帶走之止滑銅條共41條,竊
    取得手後,置放於腳踏車上,載運離開;丙○○並將竊得之
    止滑銅條載運至距該公司約20至30公尺外之河堤旁藏放,嗣
    於同年月20日夜間,先取出10條變賣,得款新台幣950元 ;
    復於21日凌晨1時30 分許,再載運剩餘之31條銅條欲變賣時
    ,遭巡邏員警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核與
    證人即該公司警衛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結證證述情形
    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警繪該廠區相關位
    置圖等資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份,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二件竊盜犯行,犯意個別,且犯罪時間不同,為
    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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