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速偵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應補充「丙○○於民國87年11月30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並於88年6 月28日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刑案復經本院於98年1 月31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5 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0年7 月2 日以90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29日以9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丁案件)。其因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7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90年11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因甲、乙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7 月及因丙丁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 月,並於91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92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95年3 月8 日入監執行,同年8 月7 日執行期滿(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96年9 月29日入監執行,同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戊案件)。又因加重及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己案件)。其因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於97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98年1月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及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9年5 月3 日入監執行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丙○○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之竊盜行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1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 月14
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
1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9年4 月24日11時許,在台北縣金山鄉五湖村南
勢湖29號中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從該公司旁樹叢進入,竊
取鋁門窗鋁條28根、H 型鋼螺絲34個,丙○○得手欲離去時
,為該公司巡邏之人員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贓物。
二、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乙○○於警局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