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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7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志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列「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九列「接續執行,並合併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七列「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日」。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三列「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採尿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且應扣除其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前之時段)」。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

1.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後,除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吸食安非他命經代謝後,則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醫附祕字第○九三○○○三三八四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示可參。而本案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被告經送驗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為陽性,確認檢驗濃度為六二五ng/ml,至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則為陰性,確認檢驗濃度為一一八ng/ml。揆之前揭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函示,可知本案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2.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一至四日,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函示可參。可見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且應扣除其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前之時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載及漏載,均應予以補充敍明之。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低度與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本判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㈡所更正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假釋出監後隨即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同此見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詹志雄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1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雄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7年11月30日、88年6月28日
    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
    度少連偵字第705號,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復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1月31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於89年5月5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5月11日,
    以90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
    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1月
    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
    案)。其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
    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並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於98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
    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70日確定。其猶復因3次
    施用毒品案件及5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4月、4月、3月、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開竊盜案接續於99年4月28日入監服
    刑,於101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至102年1月
    7日到期)。
二、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
    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表訂時
    間自行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志雄經傳未到,惟查:經將被告於本署觀護人室所採
    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01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
    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乃 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7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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