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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5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㈠前案紀錄應補充為:詹志雄前因(甲)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辛)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乙)(丙)(丁)(戊)(己)(庚)(辛)(壬)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甲)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 月又16日。再因(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子)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丑)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辰)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癸)(子)(丑)(寅)(卯)(辰) 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6 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於106年10月12日」應補充為「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1時30分至下午2時間某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惟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參,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莊連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19號
    被    告  詹志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在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12日,在宜蘭縣○○鎮○○路0段
    000 號前,見停放路邊莊連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機車鑰匙並未拔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將該機車發動騎走而竊盜得手。嗣詹志雄於
    106 年10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基隆市仁
    愛區愛一路與忠二路口時為警攔查,員警發現所騎乘機車係
    失竊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連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上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5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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