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8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前科部分補充如下: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705號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送強制戒治,分別於民國89年8月28日交付管束出監及90年11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後因施用二級毒品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及4月確定,以上3罪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4月24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7日執行期滿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加重及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件)。甲、乙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97年4月16日入監執行,98年1月5日執行完畢。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1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1之4號
居基隆市○○區○○街30巷16號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7年11月30日、88年6月28日
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
度少連偵字第705號,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復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1月31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於89年5月5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5月11日,
以90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
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1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甲罪)。其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
96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罪)。甲乙2罪接續執行,並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於98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6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1之4號住處房內
,以將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燒烤吸其煙氣方式,非法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9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30巷16號居處收到警局採尿通知書,並配合至警局採尿
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偵訊及警│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
│ │詢陳述 │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實 │
│ │對照表(採尿時間:99│ │
│ │年3月9日)、臺灣尖端│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1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並於強制戒治│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犯之事實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