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補充:詹志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98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記載「向警方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接『收』裁判」等語,其中「收」更正為「受」。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裁判乙節,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朱文龍、黃民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1-72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藍君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62號
被 告 詹志雄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1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雄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經
同法院裁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月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乏交通工具,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
○○街11巷19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黃碧珠之夫吳朝
明所有,車號GQE_598號重機車後將之竊取入己。嗣於101
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
千祥橋時,不慎擦撞路旁護欄及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員朱文龍、黃民和所駕
駛之警備車,經朱文龍、黃民和下車協助救護,詹志雄於犯
罪尚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接收裁判而查獲上
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雄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碧珠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且有車籍
資料、車輛協尋輸入單、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及
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詹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請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司法警察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自首而受裁判,業經證人朱文龍、黃民和到庭結證屬實,
請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