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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號

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詹志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在宜蘭地區犯下機車竊盜,都已知錯認罪,所有失竊機車已尋獲歸還。被告在收押二個多月裡,深思悔過不該貪圖一時方便,造成被害人的困擾與不便。被告尚有兩件機車竊盜案件未審理,懇請儘速審理,因被告都知錯認罪,所有失竊機車已找到領回。請給予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如果再犯罪,願接受更重之刑罰,請准予被告無保釋回(限制居住地)候傳。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三次竊盜犯行,並有證人指述及相關證據在卷,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三罪,均犯嫌重大,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下多起竊盜案件,另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及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爰裁定於同日執行羈押。

四、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本案已於同日辯論終結,業於106年1 2月25日宣判。除本案外,被告另因多起竊盜案件,經

106年度速偵字第61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偵字第7337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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