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5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志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9月16日16時5分至同日16時58分間某時,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見王詩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忘記取走,竟徒手竊取王詩紅所有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王詩紅於同日16時58分許,發現其所有上開機車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嗣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6年10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起獲上開機車(已發還王詩紅保管),始知悉上情。
(二)復於106年10月12日13時至同日14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旁菜園時,見李正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忘記取走,竟徒手竊取李正雄所有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李正雄於同日15時許,為警通知始知上開機車遭竊,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翌(13)日7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起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李正雄保管),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詹志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詩紅、李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張、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件竊盜罪之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為貪圖方便,慣以前揭手法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2部,業經被害人王詩紅、李正雄分別領回保管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在卷可稽,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