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詹志雄(下稱被告)以其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也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構成累犯的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前科紀錄,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素行欠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雄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開白鐵柵欄門4組及雙開白鐵柵欄門單邊1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詹志雄係基隆市立明德國民中學(下稱明德國中)畢業之校
友,得知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18巷巷口有明德國中舊宿舍,
荒廢無人居住,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起
訴書誤載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8時許,
在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不知情友人劉寶珠住處,向劉寶珠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誆稱:接下明德國中
舊宿舍拆除工程,需人手協助拆除搬運云云,劉寶珠因而應
允其請求,詹志雄並以電話聯繫從事資源回收之不知情友人
陳秋福,佯稱:其與他人合夥從事拆屋工程,需晚上協助載
運廢鐵云云,陳秋福因此亦應允其請求。詹志雄旋於同(16
)日2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寶珠,抵達明德國中舊宿
舍前,由詹志雄帶領劉寶珠翻越安全設備之欄杆而侵入舊宿
舍,先由詹志雄持宿舍內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1支,分別於同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拆下並竊得明德國中約聘人員周晟瑋管領(以下管領人均同
)之鋁門1扇、冷氣1台、雙開白鐵柵欄門1組;於○○街00巷0
0號房屋拆下並竊得鋁門1扇、鋁窗1扇、雙開白鐵柵欄門1組
;於○○街00巷00號房屋拆下並竊得鐵門1扇、鐵窗1扇、雙開
白鐵柵欄門單邊1個;於○○街00巷00號房屋及00號房屋拆下
並竊得雙開白鐵柵欄門各1組;於○○街00巷00號房屋拆下竊
得鋁門2扇,再由詹志雄與劉寶珠將所竊之物搬運至東新街1
8巷口後,由詹志雄電話聯繫陳秋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到場,於翌(17)日凌晨1時許,將竊得之雙
開白鐵柵欄門4組及雙開白鐵柵欄門單邊1個,搬運至貨車上
離去,並變賣得手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因貨車滿載
而未將鋁門4扇、冷氣1台、鋁窗1扇、鐵門1扇及鐵窗1扇搬
離現場。嗣經周晟瑋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並尋獲上開鋁門4扇、冷氣1台、鋁窗1扇、鐵門1扇及鐵窗1
扇。
二、案經周晟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詹志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晟瑋於警詢、證人即友人
劉寶珠、陳秋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紙、現場照片2份、監視錄影照片1份、車籍資料2紙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雖係竊取上開不同門牌號碼之舊宿
舍物品,然該等舊宿舍無人居住,並均由周晟瑋管領,則被
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係出
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956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4號、107年度易字第670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依序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6月(共2罪)、4月、4月、4月(共3罪)確
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甫於
109年4月18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由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1年度臺上字第31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刑事科刑並執行完畢後,
又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
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
應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擅自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又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前
揭構成累犯的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前科紀錄,可見其法治
觀念淡薄且素行欠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
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
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
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
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
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
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
有不法利得。
㈡起訴書以被告銷贓所得之犯罪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等情,但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
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
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本
件被告供稱:本案所竊得之物,已變賣予資源回收者陳秋福
,並收取4500元等語,雖與陳秋福所證相符,並有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1紙在卷為憑,然遭竊之雙開白鐵柵欄門1組價值50
00元,遭竊4.5組,共22500元等情,業據周晟瑋證述在卷(
偵卷第32頁),顯然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與遭竊財物之價值
相去甚遠,實屬賤賣,按上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
沒收,亦即仍應宣告沒收雙開白鐵柵欄門4組及雙開白鐵柵
欄門單邊1個(扣除已尋獲發還之鋁門4扇、冷氣1台、鋁窗1
扇、鐵門1扇及鐵窗1扇),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
67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於供被告行竊使用之鐵鍬1支,係舊宿舍內現有之物品,非
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等語(偵卷第12頁),尚無庸
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
處斷」等語,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表示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4列
至第2列之「及同法第354條...加重竊盜罪處斷」係贅載,
應予刪除,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列,亦記載「基
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則上開部分顯非得逕予更正之單
純誤寫、誤繕,自無從僅因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生減縮
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實體認定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
。
㈡經查:被告供稱:因為我是要進去該處竊取東西等語(偵卷
第13頁),足徵被告僅於竊取鋁窗、鋁門不意造成其上之玻
璃破碎,並無刻意毀損之犯意,且鋁窗、鋁門上之玻璃屬鋁
窗、鋁門之一部分,竊取鋁窗、鋁門得手之際造成其上玻璃
破碎,尚無庸另論毀損罪。則告訴人雖就被告毀損部分,提
出告訴(偵卷第32頁),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他人物品犯嫌之確信心
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