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5月8日15時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河自行車道旁,見陳明華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鑰匙未拔有機可趁,遂逕以該鑰匙啟動A機車電門而竊取A機車得手,得手後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二)於同日18時許,騎乘A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因A機車斯時汽油已耗盡,又見呂阿絲所有而由其夫林坤松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留在車上置物格內有機可趁,逕將A機車棄置於該處,持上開鑰匙啟動B機車電門竊取B機車得手,得手後騎乘B機車離開。嗣陳明華、林坤松分別發覺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6年11月23日10時4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尋獲A機車(業經陳明華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坤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志雄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華、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竊盜現場、查獲贓物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1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17頁背面),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負面影響,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且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機車2台,其中A機車業經尋回並由被害人陳明華領回,經被害人陳明華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而B機車則迄未返還告訴人林坤松,且未與告訴人林坤松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林坤松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發電廠的冷卻管技術員、家中尚有姊姊,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竊得之機車2台,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除其中A機車業經被害人陳明華領回,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就其餘犯罪所得B機車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