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74 號、107 年度執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志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106 年10月2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7 年1 月2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又於106 年11月3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1 月2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復於107 年3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並於107 年3 月2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再於106 年12月25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並於107 年3 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準此,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於107 年3 月21日為事實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而非於106 年12月25日為事實裁判之本院(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從而,聲請人誤向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