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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其於99年4月9日15時許,先以板手鬆開鐵板之螺絲,即遭告訴人乙○○嚇阻逃離,接著於翌日(10)6時50分許,再度進入上址,著手欲搬運鐵板時離開之際,即為告訴人乙○○察覺報警查獲,顯係單一犯意,時間緊密,侵害法益相同,被害人相同,尚難認其各別獨立,應認係接續犯。其欲竊取鐵板未果,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此不勞而獲,法治觀念容有偏差,併其犯罪目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10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其最近於民國97年間之二次
    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甫於98年1
    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於99年4月9日15
    時許,至基隆市○○區○○路9號嘉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客觀上可為凶器之板手鬆開螺
    絲欲竊取乙○○所有市價約新台幣(下同)1400元之鐵板14
    片,遭乙○○發現嚇阻逃離現場,於翌(10)日6時50分,
    丙○○再度進入上址,欲搬運上開贓物離開之際,為乙○○
    察覺報警,始當場查獲上情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扣案可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等前
    科,此有本署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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