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子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7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林子孺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7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於97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5 月28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核受刑人之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在地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另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定。惟考其立法意旨,即「......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7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於97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5 月28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後案判決)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核閱首開前、後2 案判決內容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除提出上揭2 案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經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二)復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態樣即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前案走私罪之犯行,所侵害法益性質不同,客觀上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施用毒品」侵害自身法益之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亦核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所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悖。
(三)綜上,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