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0號、第825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旗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蔡文旗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院97年度聲字第457 號裁定),並與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3 月又22日)。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 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蔡文旗猶未悔改,因無力購買毒品以解毒癮,於100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許,適見基隆市○○區○○街11巷51號公寓大門未關,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進入該棟公寓之地下停車場,見基隆市○○區○○街11巷52號2樓(下稱『林宅』)窗戶未關,乃自停車場後方,攀爬樓層間窗戶上方之水泥平台至『林宅』,並踰越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珊珊所有數位相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部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多元之小豬撲滿1 個得逞。蔡文旗於竊得上開財物後,因所竊現金僅有200 餘元,不足以購毒以解其癮,復於往下攀爬窗戶水泥平台準備離去時,適見基隆市○○區○○街11巷52號底層(下稱『吳宅』)白鐵窗未關,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踰越該未關之白鐵窗,進入吳宅,徒手竊取吳金雪所有白K金藍寶石戒指1 只及現金15,000多元得逞。蔡文旗於得手後,乃將所竊得之數位相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部藏放於基隆市安樂國中產業道路後方處,且於同年月18日,將白K金藍寶石戒指1 只持至基隆市○○區○○路16號永成當舖典當變賣獲利8,000 元,並將變賣所得及其所竊得之金錢用以交換毒品或生活費用而花用殆盡。
三、案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及林珊珊、吳金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蔡文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珊珊、吳金雪所述遭竊情節互核相符,而被告於竊得被害人吳金雪所有之藍寶石戒指1 只後,乃於100 年11月18日持之向永成當舖變賣典當8,000 元乙節,亦據證人即永成當舖實際負責人李東正證述明確,並有永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當票存根聯、典當人即被告蔡文旗之身分證影本、收當物品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藍寶石戒指保證書、竊案現場及贓物照片共9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101偵字第825號卷第18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而窗戶及白鐵窗均具隔絕防閑作用,如踰越入內行竊,即為踰越安全設備。本件被告自承以踰越窗戶及踰越白鐵窗之方式,分別侵入被害人林珊珊、吳金雪之住宅而為竊盜,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疑。
(二)核被告蔡文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以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竊盜手段,業已危害民眾居住安寧及生命財產安全,且所竊物品除現金外,尚有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及白K金藍寶石戒指,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對告訴人林珊珊、吳金雪所生之損害亦非輕;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解毒癮,即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暨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已將所竊現金花用殆盡,且未將所竊之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歸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101 年度偵字第825 號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