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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齊潔王慧惠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金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金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金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0 年5月12日,又犯詐欺、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19日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252 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料洪金順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意支付餐飲費用,於101 年4 月14日10時許,至基隆巿仁愛區○○街58號李阿葉所經營之億文小吃店,向李阿葉點用茶1 壺、啤酒、小菜2 碟,致李阿葉誤認洪金順有支付費用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餐點供洪金順享用。嗣至同日14時許,洪金順食用完畢即欲逕自離去,李阿葉上前向洪金順收取費用500 元時,洪金順竟要李阿葉至隔壁店家收費,經李阿葉拒絕,仍向洪金順要求付清費用,洪金順竟基於恐嚇危害財產安全之犯意,對李阿葉恐嚇稱:「妳再向我收錢,我就砸妳的店」、「如果妳還要錢,讓妳三天內關門」等語,繼而將桌上啤酒瓶、茶壼及椅子丟擲在地,致李阿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洪金順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手拉住李阿葉手部,再以拳頭毆打其頭部,致李阿葉因此受有右手及前臂挫傷、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阿葉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包括證人及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屬非供述證據,而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金順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恐嚇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在101 年4 月14日下午2 點,確實有到基隆巿龍安街58號億文小吃店,我一進去就跟老闆娘說,我只是來唱歌,只能消費500 元,我只唱了4 、5 首歌之後就要離開,就先給老闆娘1 張500 元,之後又留下來唱了2 首歌,唱完就要離開了..結果老闆娘說我沒給錢,我就跟老闆娘起了爭執,我並沒有說如果要向我收這500 元,會讓妳的店開不下去等語;我在現場並沒有摔酒瓶、茶壼、椅子,我也沒有毆打老闆娘,我並沒有點酒、茶跟小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14日10時許,至基隆巿仁愛區○○街58號李阿葉所經營之億文小吃店,消費500 元之餐點後拒絕付款,並恐嚇、傷害李阿葉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李阿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核與在場之目擊證人張林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李阿葉店裏是快中午的時候,我到的時候,被告已經在店內,店內當時只有被告一個客人;被告在下午2 點多要離開的時候,李阿葉要向被告收款,被告就罵髒話,說收什麼錢,幹嘛付錢,還說去跟隔壁收錢,後來把酒瓶摔破,並且拿茶壼往店外摔,砸到路人;我有看到被告打李阿葉,被告最後有拿起椅子要砸李阿葉,我有口頭勸阻被告,不敢上前拉他;被告離開之前,沒有拿500 元給李阿葉」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㈡再被告雖辯稱僅消費唱歌數首,並未點用茶酒菜,支付500元等,惟本件經警獲報到場後拍得之現場照片,其中1 張照片可見被告坐於椅子,手持茶杯,被告前方桌上擺有盤子2個,另1 張照片則為地上破碎之啤酒瓶,參照證人李阿葉開立之億文小吃店估價單明細,確有茶、酒及小菜之記載,與現場跡證相符,再於億文小吃店內唱歌,證人李阿葉於本院證稱:1 首歌10元等語,則被告如僅唱歌數首,斷不可能消費金額高達500 元,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然不實。

二、此外,尚有現場照片3 幀、億文小吃店估價單、證人李阿葉長泰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證,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恐嚇及傷害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5 月12日即有至卡拉OK店消費後拒不付款,恐嚇及公然侮辱上開商店負責人之前案記錄,惟因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和解,經檢察官從輕予以職權不起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25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被告猶不知悔改,於本案重施舊計,無意付款而騙取被害人提供之餐飲服務,事後藉口已經付款,進而以兇暴方式對付無辜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並衡及其所騙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傷勢,暨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拒絕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施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
(易科罰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之方法)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
    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
    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5 款至第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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