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三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甲○○犯有多次前科仍不免再犯,其不畏刑罰之態度較不可取,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被告乙○○所受之傷害較被告甲○○之傷為重、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