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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6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 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 年6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94年6 月29日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南門市場某小吃店內飲用米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FL2 —872 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與國際路口,經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且有卷附酒精測試紀錄單1 紙顯示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情形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身上有濃厚酒味,且對員警之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於警詢過程中,出現多話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不解送人犯報告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可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 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17%,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前述經警查獲後所為觀察結果可知,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 年6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0.85毫克,為警查獲當時,身上有濃厚酒味,且對員警之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於警詢過程中,出現多話等情,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係國小畢業,其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68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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