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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3號

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建美露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有生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建美露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有生(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12日,未經財政部許可,以被告名義,自印尼經基隆港輸入私酒40桶(合計1360公斤),並委請不知情之聖佳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報單號碼AW/97/4080/0147 號進口報單報運進口,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0條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建美露企業有限公司業已為解散登記,並經新北巿政府於100 年8 月18日核准在案,有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不存續,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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