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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9 月22日及88年2 月5 日,以87年度偵字第978 8 號及88年度偵字第2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而於95年6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3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各以93年度簡字1929號、95年度上訴字27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528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扣除於94年7 月12日已執行4 月有期徒刑完畢部分,應再執行有期徒刑5 月之殘刑。復因搶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另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即分別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3 月,並均於96年12月31日確定;前揭5 罪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2 年4 月、有期徒刑5 月之殘刑與有期徒刑6 月均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吳家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 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5 天內之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街249 巷25號5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 號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於101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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