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王福康
- 被告鄭詠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峰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詠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網路遊戲,在「天堂一」網路遊戲申請遊戲帳號「薄荷貓咪」並訓練角色後,於民國101年3月8 日23時50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4住處,以「薄荷貓咪」帳號登入上開網路遊戲,而於公共頻道中詐稱欲販賣虛擬寶物,嗣施丞韋與鄭詠峰聯絡並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認,致施丞韋陷於錯誤,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遊e卡(遊藝工場)」5 張,序號及密碼分別為:000000000(FP 36Y445L2F682L9)、000000000(4A8RCT6LL3CHLFRG)、000000 000(PY9HN86PR49GTADU)、000000000(8XTP8AXD6E8T4A5Y)、000000000(63PG3SX339PS4XEC)後,再於上開遊戲秘語頻道中將「遊e卡」5張之序號及密碼告知鄭詠峰,鄭詠峰因而取得上開5張「遊e卡」之遊戲點數,施丞韋隨即無法聯絡鄭詠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開5張「遊e卡」之遊戲點數係儲值於鄭詠峰「星城」線上遊戲帳號「xl3ru18」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鄭詠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丞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遊e卡」購買顧客聯5紙、遊藝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判決書、101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書等書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原諒等情,有本院聯絡被害人之電話紀錄、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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