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春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周三郎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李裕滄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13號、101年度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綽號「小王」)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中。戊○○(綽號「三郎」)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8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7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甲○○因地緣關係,得知昌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昱公司)自99年7 月間起,因承包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工務局發包之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102線11k+540~15k+440段道路拓寬工程中之第一標(11k+540~12k+750)工程(工程期間為99年7月23日至100年5月10日),而在臺北縣瑞芳鎮102 線11K至12K道路施工,竟與戊○○、丙○○(綽號「阿滄」)、乙○○(綽號「屎胚」)、癸○○(乙○○、癸○○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王」、「阿三」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3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9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至昌昱公司設於臺北縣瑞芳鎮○○路0段○○○村0號之工務所,要求工地主任辛○○隨同前往座落於上開工地旁之土地公廟,並在該土地公廟,夥同戊○○、丙○○及該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1 名,向辛○○恐嚇稱施工須回饋地方等語,並暗示若不付款將遭不測,致辛○○心生畏懼;於同年月10日下午4 時10分許,再由癸○○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阿三」至昌昱公司上開工地,並由乙○○對辛○○恐嚇稱未與地方角頭人士講好要立即停工等語,並暗示若不付款將遭不測,致辛○○心生畏懼;翌日(11日)上午11時許,復由乙○○前往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向辛○○自稱其綽號為「屎胚」,並對辛○○恐嚇稱兄弟日子很難過等語,而要求昌昱公司付款,辛○○遂撥打電話向甲○○詢問乙○○是否為地方角頭人士,甲○○向辛○○證實乙○○確為地方角頭人士後,並向辛○○恐嚇稱將會統合地方角頭人士之意見後,由其統一收取回饋金,致辛○○心生畏懼;於同年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再由甲○○撥打電話予辛○○,與辛○○相約在工地前方約50公尺處台102 線上之「米詩堤甜點王國」店,並由甲○○夥同「大王」向辛○○恐嚇稱要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方能擺平地方角頭等語,並暗示不付款將遭不測,致辛○○心生畏懼,惟辛○○向昌昱公司副總庚○○反應後,庚○○拒絕付款;於同年月17日下午1 時40分許,復由甲○○撥打電話予辛○○,聲稱地方角頭人士已經到齊,要求辛○○至上開土地公廟商談,辛○○推託表示在忙,甲○○即指示乙○○騎乘機車至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搭載辛○○前來,辛○○乘坐乙○○之機車至土地公廟後,甲○○即夥同乙○○、戊○○、丙○○、「大王」等5 人共同詢問辛○○何時要支付30萬元,辛○○推託表示公司尚未回覆,丙○○即對辛○○恐嚇稱需於8 月20日前答覆,致辛○○心生畏懼;惟昌昱公司並未於同年月20日前答覆,戊○○、丙○○及該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1名,乃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許,至上開工地向現場工人恐嚇不得施工;復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許,再由戊○○、丙○○夥同該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3名至上開工地,手持棍棒向現場工人恐嚇不得施工;辛○○經由工人轉知得悉上情後心生畏懼,不得已再向庚○○反應,庚○○遂表示雖無法付款,惟可提供在地人士工作機會,經辛○○轉知甲○○後,甲○○等人見昌昱公司堅不付款,遂同意該條件,而恐嚇取財未遂,嗣辛○○倘缺工人,即告知甲○○,由甲○○安排人力到場工作而賺取工資,迄工程結束為止,共向昌昱公司取得約4 、50萬元之工資。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又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亦即法院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因素加以觀察,如可判斷其陳述出於真意,又無違法取供等情事,而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其於本院審理時,關於上開恐嚇情節之證述內容,有不復記憶、無法確認或語帶模糊之情形,而與警詢時之陳述存有出入,本院審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已將近2年4個月,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將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淡化或模糊,是其於99年8 月25日警詢時既距離本件案發時日相隔不過數日,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當較審理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明被告甲○○、戊○○、丙○○犯罪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辛○○、庚○○、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辛○○、庚○○、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接受被告等人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甲○○、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9年8月3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7日,與被害人辛○○分別在上開工地旁之土地公廟、「米詩堤甜點王國」店、上開工地旁之土地公廟見面商談,且於昌昱公司上開工程進行期間,多次進入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等情,被告戊○○、丙○○固坦承於99年8 月17日,曾與辛○○在土地公廟碰面之事實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並沒有向辛○○要求30萬元的回饋金,平常我們鄉民時常會到這個工地旁的土地公廟,本件工程開始時,因為工程有損壞到土地公廟的擋土牆跟便橋,所以工地主任辛○○曾主動到土地公廟表示若有影響或是損害到,他們會負責修復,我與辛○○見面商談,就是談論土地公廟的擋土牆與便橋修復事宜,後來辛○○又說不能處理,我還委託廖秀雄議員去陳情;我跟乙○○沒有關係,跟癸○○也沒有聯絡,99年8 月17日不是我叫乙○○載辛○○到土地公廟的;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康公司)是本件工程的監造公司,己○○是恆康公司派駐在昌昱公司辦公室的監工,我因為去詢問己○○關於擋土牆及便橋之設計施工事項及工程進行情況,因此才會進出昌昱公司的工務所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沒有跟甲○○、丙○○去昌昱公司工務所或在土地公廟向辛○○要求回饋,我常常在土地公廟當義工,所以99年8 月17日才會在土地公廟碰到辛○○,昌昱公司施工的事情我知道,是有一個綽號「小空」的人,拿了5 萬元要給我,請我拿去幫忙打點某些人,我也不知道是誰,而且那筆錢我也沒有收,後來他們有跟承包商發生什麼糾紛我也不曉得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從來沒有去過昌昱公司的工務所,也沒有在土地公廟叫辛○○付錢,我在土地公廟都是去泡茶聊天,99年8 月17日下午也是,99年8 月17日下午辛○○雖然也有去土地公廟,但談話的對象並不是我,他好像是在跟甲○○談回饋、整地的事情,詳情我不清楚,而且我也沒有跟辛○○說任何話云云。 二、惟查: ㈠昌昱公司因承包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上揭道路拓寬工程,而自99年7月下旬時起,在臺北縣瑞芳鎮102線11K至12K道路施工,並在臺北縣瑞芳鎮○○路0段○○○村0號設置工務所,由辛○○擔任工地主任;99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被告甲○○有在上開工地旁之土地公廟與辛○○見面商談;99年8 月10日,乙○○有夥同癸○○及「阿三」至上開工地與辛○○見面商談;99年8月13日,被告甲○○有在102線上之「米詩堤甜點王國」店與辛○○見面商談;99年8 月17日,被告甲○○有撥打電話要求辛○○至前揭土地公廟見面商談,後辛○○乘坐乙○○騎乘之機車至前揭土地公廟,當時被告甲○○、戊○○、丙○○均在土地公廟;99年8月20日,有3名男子至上開工地向現場工人恐嚇不得施工;99年8月21日,又有4、5 名男子至上開工地,手持棍棒向現場工人恐嚇不得施工;99年9 月間起,被告甲○○即開始安排人力到上開工地工作,嗣被告甲○○並設立翔鴻土木工程行與昌昱公司於99年12月6 日簽訂人力派遣之工程承攬契約,雙方於工程完工後並於100年7月22日簽立解約切結書,迄至上開工程結束為止,被告甲○○共向昌昱公司取得約4、50 萬元之工資;又本件工程進行期間,被告甲○○曾多次進入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為被告甲○○、戊○○、丙○○所供認或不爭執,且有昌昱公司與被告甲○○設立之翔鴻土木工程行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解約切結書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戊○○、丙○○等3 人如何與乙○○、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王」、「阿三」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3名共同向被害人辛○○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有人向本分局檢舉,瑞芳分局有不良分子綽號「小王」之男子,涉嫌率眾向你營造公司恐嚇取財,是否有此事?你是否認識綽號「小王」之男子?)確實有人來向我們公司恐嚇取財,綽號「小王」之男子已經來我們公司或工地現場恐嚇取財很多次了,所以我認得綽號「小王」這名男子,我是經過營造同業打聽才知道綽號「小王」之男子真實姓名為甲○○,我只知道他住瑞芳區。(請你詳述綽號「小王」甲○○於何時起如何向你公司恐嚇取財?有無共犯參與?)綽號「小王」甲○○於99年8月3日11時左右第一次來工地問我是該工地何人,我回答我就是工地主任,他就說他是在地人有事情找我談,然後叫我到工地旁土地公廟談話,我到了土地公廟才知道他們有7~8位男子在土地公廟等候,剛開始「小王」甲○○以我們公司工程有無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等名義,要求我們公司拿些錢來回饋地方。我回答綽號「小王」甲○○說:我們這個是公共工程,有關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等問題應該由政府方面來處理,我們公司只負責施工方面讓工程如期完工,同時我也對他說現在公共工程標案單價都不好,相對利潤也少很多,他說你們公司工程施工前一星期就在工地架設圍籬,為何這段期間都沒有公司的人來找我們談就開始施工,他們離去前叫我向公司報告,要公司對他們釋出善意。後來綽號「小王」甲○○就每天不定時一個人或帶同1~2名手下到工地或事務所來向我們公司要求拿錢出來回饋他們,他也時常撥打工務所電話00000000來催討該筆款項。(綽號「小王」甲○○等人向貴公司要求多少金額回饋他們?貴公司是否如期交付款項?)綽號「小王」甲○○等人要求:第一將土地公廟前廣場土地墊高,山溝裡埋設涵管好讓他們車輛進出;第二就是公司要拿出一筆錢給他來擺平地方角頭兄弟,好讓工程順利進行。另於99年8 月10日16時10分左右,有一名自稱陳姓男子夥同2名男子駕駛6P-8558號奧迪廠牌自小客車來工地找工地負責人,經工地同仁電話通知我趕到現場,自稱陳姓男子以在地人名義說:我們施工影響他們附近地下水源為由,並詢問我在此施工有無向我們地方角頭何人打招呼過,我回答他說:如果我們施工有挖斷你們的水管,影響到你們的飲用水,我們公司會負責修復,至於我們的工程是屬於國家公共工程,我哪知道要去跟哪一個地方角頭說,自稱陳姓男子立刻恐嚇說:「如果沒有跟地方角頭的人講好,那就給我立刻停工,不准再做」,翌日上午11時許,自稱姓陳男子獨自一人至事務所找我說:「兄弟日子很難過,希望公司能拿一些錢來生活」,我為了證實自稱陳姓男子是否真的是當地角頭份子就當場撥打綽號「小王」行動電話0000000000,請他到場證實,經綽號「小王」甲○○到場後證實自稱陳姓男子是當地角頭份子無誤,綽號「小王」甲○○並當場向自稱陳姓男子表示對公司有何訴求直接向他講,他要統合地方角頭的意見後,統一向公司索討所謂的回饋金,隨即2 人就離去。本公司至目前為止尚未交付勒索款項。(綽號「小王」甲○○等人及自稱姓陳男子有無再向貴公司催討勒索款項?金額多少?)於99年8 月13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綽號「小王」甲○○夥同綽號「大王」之男子等2 人打電話到事務所,約我至工地前方約50公尺處一家黃金泡芙麵包店旁咖啡座詢問我公司對於他們的要求是否要履行,我回答說他們的第一點要求,公司說土地公廟前的土地,如果是合法申請許可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公司願意幫忙整平土地公廟前土地及涵管埋設,好讓人車方便進出當作公益;至於第二點要求,公司也願意拿出5 萬元給你們角頭兄弟當作茶費,綽號「小王」甲○○聽了以後,立刻對我說5萬元太少了,他如果拿了5萬元會被其他角頭份子罵死,我就問綽號「小王」甲○○說那要給多少錢才可以擺平地方角頭分子,綽號「小王」甲○○回答說需要30萬元才能擺平其他地方角頭分子,我也回答他說需要回去向公司請示才能答覆他。期間綽號「小王」甲○○等人幾乎每日都到工地或事務所來找我詢問公司是否同意交付30萬元款項,我均以星期假日公司休假為由或是公司尚未告知我來搪塞他,直到8月17日下午1時許綽號「小王」撥打電話至事務所來找我,說地方角頭份子到齊了,叫我至土地公廟,我回答說現在在忙要等一下,隨即自稱姓陳男子就騎乘機車來工務所命我坐上機車後座隨同他到土地公廟去,我迫於無奈只好隨他一同到土地公廟去,到了土地公廟後,我才知道現場有綽號「小王」甲○○、「大王」、「阿滄」、「三郎」等5 人在場。(綽號「小王」甲○○等5 人載你到土地公廟做何事?)我到場後綽號「小王」甲○○等5 人共同詢問我公司何時要付這筆30萬元款項,我向他們說公司還沒有對我說何時要付這筆款項,我本來有意要拖延他們的時間7 ~10天,結果綽號「阿滄」男子就對我說8 月20日前要公司答覆。(綽號「小王」甲○○等人有無叫你如何付款?如果貴公司不付款他們會採取何種報復行動?)他們目前只要我告知公司有無付款意願,還沒有告知如何付款,綽號「小王」甲○○曾經對我說如果公司不付款,我就直接找你工地主任算帳就好了。(以綽號「小王」甲○○為首之勒索犯罪集團是否曾對貴公司事務所及工地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8 月20日16時左右,有3 名不詳姓名年輕男子駕駛一輛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至工地現場恐嚇現場模板工人不得施工。隔日下午約16時左右,又有4~5名不詳姓名年輕男子駕駛一輛黑色福特自小客車,手持棍棒至工地恐嚇鋼筋工人,稱:昨日已經警告我們不得再施工,為何今日又在施工,我們不會為難你們工人,只要你們馬上停工就好,這是我們上面交代的。(你們遭受綽號「小王」等人暴力恐嚇勒索有無向警方報案請求處理?)沒有,因為我們從外地來從事工程營造工作,工程還有一段期間才能完工,為了公司員工及現場人員與機具安全,所以一直不敢向警方報案等語綦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0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同偵查卷第33頁)。於100年12月8日偵查中證稱:(本案是你主動檢舉還是警局找你?)因為當時工地被騷擾,我透過認識警察的廠商向警察備案。(當時被騷擾情形?)我是昌昱公司副理兼工地主任,本公司承包新北市工務局道路拓寬工程,期間99年7月到100 年5月,後來展延到10月,甲○○於99年8月3日帶4 個人來工地找我,要我到附近的土地公廟談,當時我所在的工地有一間土地公廟,土地公廟約在11K+900,甲○○表示我們在當地施工是否有要回饋地方,捐款整修土地公廟,我表示要回去問公司,之後我就問副總庚○○,副總表示再看看,後來甲○○又來了幾次,我覺得這個要處理又向副總報告,副總就表示既然要回饋地方,就提供工作給他們做,反正工地缺人手,我就轉知甲○○,甲○○考慮後就答應,所以從99年10月開始,工地缺人我就打電話給他找人。(期間甲○○有無恐嚇你?)甲○○有表示要給他30萬元給他擺平地方角頭兄弟,否則我們的工程會難進行。(當時你是否會害怕?)當然心裡會害怕,他們要求付錢,公司又不願意付錢,我除怕人身安全外,也怕工地無法施工。(99年8 月20日及21日是否有不詳人士到工地現場恐嚇不得施工?)有,現場同事有告知我。但不知道是否是甲○○所派的人等語明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13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於100 年12月22日偵查中證稱:(〈提示卷內被告等人照片〉在警詢時曾指認其他被告丙○○、乙○○、戊○○、癸○○等人有共同恐嚇取財,上次偵訊僅提及甲○○恐嚇取財,究竟有無遭其他人恐嚇?)8月3日甲○○帶4個人來找我,其中有2人我確定是戊○○、丙○○,他們要求我回饋地方,8月10日「陳姓」男子夥同2名男子開奧迪車來找我,對我恐嚇稱沒有跟地方角頭的人講好就要立即停工,說完後即離開,第二天該陳姓男子又來,向我表示兄弟日子很難過,希望公司給錢,並告訴我他的綽號是「屎胚」,我就打電話給甲○○詢問陳姓男子是否為地方角頭人士,甲○○表示是而且說他會與地方角頭統合一起要回饋金,後來警察給我指認我確定陳姓男子就是乙○○,第一天有帶癸○○過來,但癸○○沒有講話,後來甲○○於8 月13日與我約在與黃金泡芙麵包店,表示要30萬元才能擺平地方角頭,8 月17日「小王」打電話叫我到土地公廟,我表示沒空,後來乙○○騎機車過來要我上車,到土地公廟後甲○○、戊○○、丙○○都在,甲○○問我何時付款,我說公司還沒決定,丙○○就表示20日前公司要回覆,20及21日又有人到工地恐嚇不得施工,但我都不在場,後來我有透過朋友知道是丙○○及戊○○,並知道民意代表與丙○○有熟,我就請民意代表幫我處理,請民意代表幫忙後,丙○○及戊○○就沒有再來找我,戊○○後來有找過我一直堅持他不知道甲○○要30萬元的事,後來只有甲○○及乙○○來找我,乙○○並有提到他個人要拿錢,不想跟甲○○等人混在30萬元內一起談。後來公司反應後,公司就表示可以提供工作,我後來就告知甲○○及乙○○,我忘記乙○○如何反應,後來有工作就找甲○○,乙○○也沒有再來找我。(乙○○騎車載你到土地公廟,甲○○問公司何時付錢時,丙○○及戊○○都在場?)是的。(當時甲○○有無提及30萬元?)我忘記了。(為何警詢時表示甲○○等5 人共同問你何時要付30萬元?)我現在想起來,甲○○當時有提到30萬元。(整個過程是否會讓你害怕?)會等語歷歷(同上偵查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檢、辯雙方詰問之諸多問題均證稱因時隔已久,所以不記得、不確定,然經提示警、偵筆錄詰問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則均證稱實在,而未推翻先前之證述,並明確證稱經過情形是以99年8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記憶較為清楚(本院卷第342至376頁)。可見其前後之證述均屬一致。而由上開檢、警之提問及警方製作證人辛○○筆錄之時間可知,本件被害人辛○○自始即無意訴究,且非但未於99年8月3日與被告甲○○見面商談後即向警方報案請求處理,甚至經過同年月10日、11日、13日、17日之事件後,亦未積極向警方報案求助,而係在同年月20日、21日工地現場遭恐嚇不得施工後,始輾轉透過他人向警方檢舉備案,警方因而於99年8 月25日主動聯繫辛○○詢問有無遭人恐嚇取財,以此查獲過程足徵證人辛○○之證述並無虛構或誣陷之必要與可能,而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㈢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辛○○表示昌昱公司承作瑞芳道路拓寬工程有人遭恐嚇是否屬實?)本公司承包新北市政府瑞芳道路拓寬工程後不久,約99年7、8月間工地負責人辛○○打電話給我,表示綽號「小王」之男子要求回饋地方整修工地附近的土地公廟,我當場表示此為公共工程應該找政府回饋。後來我去工地時又問辛○○,「小王」有無再來找你,我記得辛○○說有,而且表示他很忙沒有辦法應付「小王」,我就當場表示無法回饋,但他們有困難可以來工地工作,我們付他們工資,後來我就不清楚情況為何,後來我去工地時辛○○有向我介紹「小王」,他當時在做交通指揮。(〈告以辛○○所述意旨〉有何意見?)辛○○沒有向我表示對方要30萬元,只有向我提及「小王」一直找他讓他無法工作,我向辛○○表示可以提供工作後,辛○○就沒有再向我提及此事。(辛○○當時表示甲○○一再找他回饋地方,你為何不想到要報警?)我承包工程20幾年,常常遇到此事,難道每次都要報警。(辛○○有無提及小王之外的其他人參與此事?)沒有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13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對於事情經過無法詳細交代,並稱因時間很久了,所以記憶不清,然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詰問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則證稱實在,且對於辯護人詰問之回答亦無與偵查證述出入之處(本院卷第273至278頁)。是由證人庚○○證稱辛○○曾向其反應綽號「小王」之男子要求回饋,並曾提及「小王」一直找他讓他無法工作,其向辛○○表示無法回饋,但可提供工作後,辛○○即未再向其提及此事等語,及被告甲○○確於99年8月21日後不久之99年9月間起即開始派工至上開工地工作等情,足佐證人辛○○之上開證述確屬有據。至證人庚○○雖證稱:辛○○沒有向我表示對方要30萬元、辛○○沒有提及「小王」以外的其他人參與此事,惟證人庚○○已明確證稱辛○○曾向其反應綽號「小王」之男子要求回饋,而與證人辛○○之證述相符;且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在土地公廟見面後工地主任說,他們公司副總要來,叫我直接跟副總說,副總問我有什麼問題,副總說他有聽說有人要求回饋金情事,我說沒有這回事,工地主任有提起廟方有什麼需要,我們說希望公司能幫我們土地公廟的橋修復讓進入上香居民能安全進入。副總就問工地主任幫當地土地公廟修復橋樑需要多少錢,工地主任說要看現況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0號偵查卷第11頁),亦見辛○○確曾向庚○○反應遭人要求回饋金一事;又由證人庚○○證稱:我承包工程20幾年,常常遇到這種事等語,可見得庚○○因長期承包工程時會遇到恐嚇取財情事,故除非事態至為嚴重,否則並不會特別積極處理,而辛○○身為工地主任,本經昌昱公司賦以管理工地及處理工地大小事務之絕大部分權責,則庚○○對於辛○○之反應並未特別去瞭解或記憶細節,及辛○○僅擇恐嚇取財之主要參與者「小王」報告庚○○,核均與常情事理不相違背,自難以此即認證人辛○○之證述與證人庚○○之證述不符,或本件除被告甲○○外,並無其他人員參與。 ㈣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甲○○是否以統合地方角頭為由,統合你們向公司開價30萬元?)沒有,甲○○只有向我們表示有向工地要30萬元,但沒有說要分給我們。(是否於8 月17日騎車載辛○○至土地公廟後與甲○○、戊○○、丙○○等人命辛○○於20日付款,於20、21日又叫人至工地恐嚇不得施工,事後始與公司協議由公司提供工作機會?)我有騎車載辛○○過來,是甲○○與丙○○跟辛○○談,我及戊○○在旁邊聽沒有說話,後來就聽到丙○○表示不然你拿30萬元過來,辛○○就說要回去跟公司說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0號偵查卷第96頁),核與證人辛○○證稱遭被告甲○○恐嚇取財30萬元、99年8 月17日係由乙○○騎乘機車載至土地公廟,且在土地公廟有遭被告丙○○出言要求回饋等情相符,更見證人辛○○之證述確屬真實。雖證人辛○○證稱被告丙○○當時係稱「8 月20日前要公司回覆」,而與證人乙○○證稱被告丙○○當時係稱「不然你拿30萬元過來」略有不符,然彼等對於99年8 月17日被告丙○○在土地公廟有出言向辛○○要求回饋一情之證述則屬一致,而衡情,99年8 月17日當時在土地公廟被告甲○○一方之人數不少,且係談論非法之回饋金一事,場面難免混亂,再回饋金之金額又確為30萬元,則證人乙○○因此將被告丙○○實際嚇稱之話語與回饋金之金額相混淆,亦與常情不違,是難認證人乙○○與辛○○就主要之點之證述有何齟齬之處。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我不曉得甲○○有沒有統籌地方角頭向公司開價30萬元、99年8 月17日我沒有聽到丙○○向辛○○表示「不然你拿30萬元過來」這句話,我是後來聽辛○○講說他們要回饋30萬元給地方土地公廟云云(本院卷第187至207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於101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至下午3時7分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之庭訊光碟,其結果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與檢察官製作之訊問筆錄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7 頁),再經本院訊問證人乙○○對於曾在偵查中陳述偵訊筆錄上記載之話語有何意見,其答稱沒有(本院卷第207 頁),已可見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容有迴護被告甲○○、戊○○、丙○○之情,而難遽予採信。且依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我所知道的「小王」時常在當地土地公廟出入,我瞭解的是他們共同串通要向工地索取回饋金,由自稱陳姓男子(綽號屎胚)先到工地向被害人勒索,為取信被害人自己是地方角頭,再叫綽號「小王」證實他是地方角頭。(據被害人辛○○於99年8 月25日10時10分警詢筆錄中供稱綽號「小王」第二次於99年8 月13日15時30分左右夥同綽號「大王」之男子打電話到事務所,約他至工地前方約50公尺處一家黃金泡芙麵包店旁咖啡座詢問他公司對於你們的要求是否要履行,他回答說你們的第一點要求公司願意幫忙整平土地公廟前土地及涵管埋設,好讓人車方便進出當作公益;至於第二點要求公司也願意拿出5 萬元給你們角頭兄弟當作茶費,你們聽了以後,立刻對他說5萬元太少了,你如果拿了5萬元會被其他角頭份子罵死,他就問綽號「小王」說那要給多少錢才可以擺平地方角頭分子,綽號「小王」需要30萬元才能擺平其他地方角頭分子,有無此事,你是否有參與?)綽號「屎胚」男子有跟我講這件事,但我沒有參與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0號偵查卷第28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80號卷第28頁〉你跟警察說「我所知道的『小王』時常在當地土地公廟出入,我瞭解的他們共同串通要向工地索取回饋金,由自稱陳姓男子綽號『屎胚』先到工地向被害人勒索,威脅被害人自己是地方角頭,再叫綽號『小王』證實他是地方角頭」,你跟警察講的話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因為就是乙○○跟我講的,他告訴我的,他說要去拿回饋金就是要經過他的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可見證人乙○○曾告知癸○○被告甲○○要向工地索取30萬元回饋金之事,由此更見證人乙○○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證稱不知被告甲○○有無向辛○○要求30萬元之回饋金云云,並不可採。 ㈤又經警調閱被告甲○○於案發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99年8 月13日15時20分39秒、15時41分31秒、16時0分51秒,被告甲○○均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36秒、11秒、33 秒;99年8月17日10時50分42秒,亦係被告甲○○先以上開門號撥打至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市內電話通話13秒後,同日10時52分22秒,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市內電話才回撥至被告甲○○上開門號通話45秒,而同日13時36分34秒、13時46分18秒,被告甲○○則又以上開門號撥打至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市內電話分別通話40秒、13秒,有被告甲○○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8至240頁),核與證人辛○○證稱99年8 月13日是被告甲○○撥打電話至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要其至「米詩堤甜點王國」店見面,99年8 月17日是被告甲○○撥打電話至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要其至土地公廟見面,然其回稱在忙推託等情相符,且正因證人辛○○並未即時前往土地公廟,故被告甲○○又再次去電,由此益徵證人辛○○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再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公司有透過一位男子向綽號「三郎」男子說,公司要給大家5 萬元喝涼水,要綽號「三郎」男子傳達這意見,我們都不同意。公司說30萬給你處理,我只說只要幫忙處理土地公廟的事就好,公司所提出的30萬要我處理,我沒辦法處理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0號第9 頁),且其嗣後亦一再辯稱沒有要求回饋金,是昌昱公司主動釋出善意表示可幫土地公廟修復擋土牆及便橋,其與辛○○見面商談,亦均係為了溝通及瞭解擋土牆及便橋修復事宜云云,並提出99年10月1 日廖秀雄議員召集商討擋土牆及便橋修繕等事宜之會議紀錄1 份為據,然衡情,若辛○○並未遭索討回饋金,實無可能或必要主動表示要給付30萬元之回饋金,足見除擋土牆及便橋修繕事宜外,被告甲○○等人確另有向辛○○索討30萬元回饋金之情事。 ㈦證人辛○○雖證稱不知道99年8 月20日、同年月21日到工地現場恐嚇不得施工之人是不是被告甲○○所派的人,然其於偵查中已證稱:20及21日又有人到工地恐嚇不得施工,但我都不在場,後來我有透過朋友知道是丙○○及戊○○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13號偵查卷第51頁),且此時間點又正與被告丙○○於99年8 月17日在土地公廟要求辛○○需在8月20日前答覆,然辛○○並未在8月20日前答覆互可勾稽,又辛○○於同一時期除遭被告甲○○、戊○○、丙○○及共犯乙○○、癸○○等人騷擾、恐嚇外,並未遭其他人士騷擾或恐嚇,足認99年8 月20日、同年月21日至工地現場恐嚇不得施工之人確係被告戊○○、丙○○及其等同夥之人。 ㈧被告甲○○、戊○○、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或主張99年8月10日、同年月11日是乙○○的個人行為,99年8月17日亦係乙○○個人騎乘機車搭載辛○○到土地公廟,且彼等之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8月10日、同年月11日是其個人行為,99年8月17日其是剛好騎機車經過就順道載辛○○到土地公廟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參照)。而查,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80號卷第173頁最後一行至174頁〉你跟檢察官說「乙○○表示住家自來水遭工地污染,已經跟工地主任談好要去拿回饋金,後來出來表示工地要求要一位姓王的男子證明他是在地人才願意付錢」,是否如此?」對,但是他們就沒有去,他們那邊就沒有去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核與證人辛○○證稱99年8 月11日乙○○來找伊,伊有打電話向甲○○詢問乙○○是否為地方角頭人士,甲○○回答是,並稱會統合地方角頭人士之意見後,由其統一收取回饋金等語相符,足見99年8 月10日、同年月11日雖係由乙○○出面向辛○○恐嚇索討回饋金,然並非乙○○之個人行為,而係被告甲○○授意指使而為。⒉據前述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及證人辛○○所證,99年8 月17日10時50分42秒,被告甲○○即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之市內電話,同日13時36分34秒、13時46分18秒,被告甲○○又以上開門號撥打至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之市內電話,然辛○○均推託在忙而未依要求前往土地公廟,詎乙○○竟在被告甲○○撥打電話予辛○○而辛○○語帶推託後即經過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其時間點之巧合,已甚為可疑,且縱使乙○○係剛好騎乘機車經過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惟辛○○既無意前往土地公廟,若非乙○○表示係受被告甲○○指示前來致辛○○難以再推託,辛○○實無可能自行表示欲搭乘乙○○之機車前往土地公廟與被告甲○○等人聊天,顯見99年8 月17日係被告甲○○、戊○○、丙○○及共犯乙○○、「大王」在土地公廟群聚並由被告甲○○撥打電話要求辛○○前來談論回饋金一事遭辛○○推託後,即由被告甲○○指示乙○○騎乘機車前往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搭載辛○○至土地公廟。⒊99年8 月3 日,被告戊○○、丙○○均有與被告甲○○一同在土地公廟恐嚇辛○○稱施工需回饋地方,99年8 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被告戊○○、丙○○均有前往上開工地恐嚇不得施工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綜諸上情,並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甲○○、戊○○、丙○○3 人與乙○○、癸○○、「大王」、「阿三」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3名間就上揭恐嚇索討回饋金一事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不因被告3 人及其餘共犯並未就全部犯行之各個階段均有參與,或癸○○與被告3 人並不認識,而影響其等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㈨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之臺北縣瑞芳鎮民代表丁○○,並稱因丁○○曾協助處理昌昱公司回饋金事宜,故可證明乙○○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證人丁○○,並稱辛○○曾請託丁○○向被告丙○○詢問是否於99年8 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持棍棒至工地恐嚇不得施工,被告丙○○即向丁○○表明絕無此事,亦與被告丙○○無關,並請丁○○向辛○○轉達此情。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地鄉民有無跟昌昱公司要求回饋或恐嚇,然後昌昱公司有請你協助處理?)完全沒有。(有無聽辛○○講過鄉民有跟他要求回饋金的事情?)沒有。(有無因為工程的事情或者有人請託你去找丙○○談一些事?)沒有。(在承包工程期間,你有無聽辛○○說過他的工地有被恐嚇或被鄉民要求要回饋?)沒有。(你印象中,辛○○沒有找你去問丙○○為什麼要去恐嚇他這些事情?)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2頁)。是其證述顯不足作為對被告等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㈩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土地公廟義工壬○○,並稱壬○○對於被告甲○○在土地公廟與辛○○之談話內容知之甚詳,故可證明被告甲○○無恐嚇行為;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證人壬○○,欲證明被告戊○○係該土地公廟之義工,經常在該處工作,昌昱公司施作工程之初,即曾主動表示要為該土地公廟做一點事。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8月間,有無看過辛○○去廟裡找甲○○?)時間我不確定。(有無看過辛○○去廟裡?)他有時候會來廟裡拜拜。(在甲○○正式在那邊做派遣工之前,有無聽到他們談論過什麼內容?)因為我們那個廟要下來的時候,那條路很小,甲○○跟辛○○有在土地廟裡研究路要如何做、要如何幫廟來做。(你有聽甲○○說過如果昌昱公司不去修土地公廟這條路會如何嗎?)沒有。(99年8 月17日當天是否有很多瑞芳鎮的人聚集在那裡?)時間我不確定。(是否有一天是很多瑞芳鎮的鎮民聚集在那裡討論?)對。(那天你是否有在現場?)是。(那天你看到的情形為何?聽到的內容為何?)因為我本身也很忙,他們在那邊泡茶聊天,我沒有注意。(你沒有注意,所以你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對。(戊○○是否也在該土地公廟作義工?)是,他有時候都會去那邊幫忙打掃、拔草。(戊○○一週會去幾天?)不一定,如果他有上班就不會去了。(一週看到戊○○幾天?)一、兩次吧。)昌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99年7、8月間曾經在你們土地公廟那邊施作工程,是否知道?)知道。(當時昌昱公司有無說要幫土地公廟做些什麼工程?)有,他是說看廟有什麼需要幫忙的。(是誰對你講的?)昌昱的辛○○副理、庚○○總經理是問我說廟有什麼需要。(當時你們講什麼?)因為廟前面的路不平,他們在問的時候,我就跟他們說路不平,可否幫我們做一下。(後來他們有做嗎?)有。(是他們主動表示善意跟你提的?)對。(在99年8 月左右是否曾經看到辛○○被人用機車載到土地公廟附近?)這我不知道,因為他們每天上班下班,我不會特別注意這件事。(你有無印象辛○○曾經在99年8 月間在你們工作的土地公廟有被人用不善的語氣對待?)他們在談論的話,我沒有辦法去確定,有時候喊工人聲音比較大聲。(99年8月間,你有無聽到戊○○在土地 公廟對辛○○要求要交付30萬這回事?)沒有。(你剛才說廟裡面忙,你在廟裡忙什麼事情?)因為我本身有學一些命理的東西,有時候人家會來聊天,我會跟他們談論那些東西,至於他們在做什麼,我比較少去接觸。(是否有民眾找你算命?)是。(來找你算命的人多不多?)算蠻多的。(你在廟的時候有看過甲○○與辛○○談話,他們談話內容有無講過30萬?)我沒有聽過。(有無聽過回饋金的事情?)沒有。(99年8 月間你曾否聽過戊○○拿著木棍去工地恐嚇要求不能施工?)沒有。(在那段時間你有無聽說戊○○要求昌昱公司要回饋地方?)沒有。(有無聽到有人講過或你自己就有聽到戊○○講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91頁)。已明確證稱就99年8 月17日之事「沒有注意」、「沒有聽到」。又其雖證稱被告戊○○亦為上開土地公廟之義工、昌昱公司曾主動詢問廟方有無何等需求、沒有聽聞要求交付30萬元之事等語,惟昌昱公司除為土地公廟修繕擋土牆及便橋外,尚遭恐嚇索討30萬元之回饋金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昌昱公司確曾主動詢問廟方有無何等需求,亦與30萬元回饋金一事無直接關聯;又即使被告戊○○為上開土地公廟之義工而不時會出入該土地公廟,然恐嚇索討回饋金乃違法之事,衡情自不會讓未參與其事之閒雜人等知悉或聽聞,且證人壬○○在土地公廟既有廟務要處理,又時會幫人算命,自無可能隨時注意或觀察被告戊○○或其他人等在土地公廟之一舉一動,是即便證人壬○○未聽聞30萬元回饋金一事,亦不足作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己○○,欲證明被告甲○○前往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係為向己○○詢問擋土牆及便橋等工程之進行情形。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工務所的時候,甲○○有沒有經常到工務所去?)沒有。(甲○○有沒有去找過你?)沒有。(甲○○沒有跟你聊過天?)他不會特地來找我,都是來可能是跟譬如說承包廠商談一些事情,可能就剛好看到打個招呼就這樣。(你在工務所的期間有沒有看過甲○○跟其他的人有跟辛○○談到說要他回饋30萬元,不然工地做不下去這樣的事情?)沒有。(你們監造向業主報告的內容有沒有包括施工廠商給付相關金額給地方的事情?)沒有。(在你在工務所的期間,有沒有看過甲○○夥同其他的人阻止你們在施工?)沒有。(辛○○是否有曾經告訴你說他被恐嚇30萬元?)沒有。(在此一工作做監工的時候,是只要待在辦公室,還是要到工地裡面去巡施工狀況?)都要,工地也要去巡,辦公室的內部的行政文書作業也要做。(所以也就是說雖然他們跟你的辦公環境是在一起,但是你不見得是都會在辦公室裡面就是了?)是。(你的主要工作並不是維護治安防止黑道勒索這些工作?)不是。(所以營造廠商有被黑道勒索等情事,他們不會向你反應?)不會。(因為這不在你的監工範圍內?)對。(2 年前的事,到底有沒有誰跑到工地來做了什麼事情,你可以清楚記得嗎?)其實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20頁)。依其所證,已與被告甲○○辯稱前往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是要找己○○云云不符;又其既證稱已不太記得2 年前的事,且其身為監造,本不會時常待在工務所內,又承包商有無遭到恐嚇取財復不在監工之權責範圍內,則縱使其未有印象或知悉辛○○遭恐嚇索討30萬元回饋金一事,亦不足作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據上述,被告甲○○、戊○○、丙○○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3 人與乙○○、癸○○、「大王」、「阿三」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3名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向被害人辛○○恐嚇之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3 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現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在假釋中,被告戊○○則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甫於99年7 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非佳,又被告3 人均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辛○○恐嚇取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身心安全,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具悔意,暨衡酌其等就本案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