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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0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凱勳
被告
陳文祥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凱勳、陳文祥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凱勳、陳文祥受僱於林宗平(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1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從事瓦斯裝置工程,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0 年3月20日,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明公司)與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訂有用戶裝置工程承裝契約,約定由隆明公司承辦欣隆公司之委託用戶天然氣管線設備裝置工程,嗣隆明公司將欣隆公司之用戶即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史提克牛排館」之瓦斯管線汰換裝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給中周氣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周公司),中周公司指派林宗平施作,詎林宗平及被告2 人均明知其等負責瓦斯管線汰換之現場施工工作,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之氣體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於狹窄巷弄通風不易之場所,尤應注意架設足以散逸氣體之裝置,且其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執照,對於天然氣導管之配管裝置,具有專業智識能力,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100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許,被告2 人與林宗平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286 巷進行系爭工程時,僅於巷內之施工現場架設1 臺風扇用以散逸溢漏之瓦斯氣體,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於將舊有瓦斯管線換接新管線時,不慎使瓦斯氣體溢漏周圍,所架設之風扇不足以吹散溢漏之瓦斯,復適有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上好便當店」正於後方廚房烹煮餐食準備營業,該店員工即被害人黃美慧明知便當店後方之信二路286 巷,被告2 人與林宗平正進行瓦斯管線汰換工程之施工,且空氣中已散逸瓦斯氣味,應注意便當店廚房內在膳煮食物時,避免開啟後門之拉門,以免爐火、拉開拉門所產生之火花與空氣中所飄散之瓦斯氣體接觸而引起氣爆,竟疏於注意,徒手拉開廚房後門之拉門後,併同時引發火花接觸空氣中溢漏之瓦斯發生氣爆,因而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二至三度燒傷(佔全身面積20%)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間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被害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欣隆公司用戶管線裝置登記表、欣隆公司用戶裝置工程承裝契約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林宗平從事瓦斯管線汰換工程,並因施作該工程時產生瓦斯溢漏,致使於「上好便當店」工作之黃美慧,因開啟店後門引起溢漏之瓦斯接觸爐火而發生氣爆,黃美慧因此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二至三度燒傷之傷害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雇主就勞工之工作場所負有提供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又瓦斯管線汰換工程屬高度專業工作,需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丙級專業技術執照者方得為之。本件瓦斯管線汰換工程僅雇主林宗平1 人具有上揭專業技術證照,被告2 人係受僱於林宗平,聽從其指揮、監督,施工場所有做施工標示,並已通知場所附近之店家配合。被告2 人均無相專業技術證照,並無足夠專業知識判別工作場所是否符合相關安全規定,故被告2 人就本件黃美慧受傷害之結果均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100 年7 月14日下午5 時40分許,被告2 人與林宗平因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史提克牛排館」之瓦斯管線汰換工程,至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286 巷內施工時,因瓦斯溢漏致,致使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上好便當店」員工即黃美慧因開啟廚房後門,引起溢漏瓦斯接觸爐火而發生氣爆事故,黃美慧因此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二至三度燒傷(佔全身面積20% )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美慧於警詢、偵訊(見100 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第12頁、第33-34 頁)及本院訊問(見本院卷第173-174 頁)時證述在卷,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照片1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第79頁、第22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黃美慧受有上開傷害,且其傷害來自於被告2 人及林宗平施作之工程,固如前認定,然被告2 人是否應就被害人所受傷害負過失責任,應審究者係被告2 人就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按情節是否負有注意義務,而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經查:

⒈系爭工程之承攬過程,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①證人即欣隆公司工務部經理游義人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是由隆明公司承攬,林宗平是再承攬人,我不清楚他有是否再承攬自中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②證人即隆明公司負責人洪馨萍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審理時證稱:「史提克牛排館」這件案子是隆明公司向欣隆公司承攬的業務,我們承攬之後再轉包予中周公司,向我們請領款項的是中周公司(見本院卷第175- 177頁);又於本院102 年10月4 日審理時復證稱:系爭工程是我們向欣隆公司承攬之後,再轉由中周公司,中周公司再轉給林宗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255頁)

③證人即中周公司負責人趙金枝於本院102 年10月4 日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是我們向隆明公司承攬的,工程是交由林宗平去做,林宗平不是受僱於中周公司,中周公司申報林宗平薪資是為了平衡營業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256頁反面)

④證人林宗平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是由中周公司員工將工程施作單拿給我做的,我不是領公司的固定薪水,是以工程件數來計算(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40-141 頁);又於本院102 年10月4 日審理時復證稱:系爭工程是從中周公司拿的,工程是交由我來做,我只是讓中周公司報薪資而已,並未受僱於中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正、反面)。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欣隆公司102 年5 月2 日(102 )基然管總字第0208號函暨內管裝置工程委託通知單、用戶裝置工程開工報告、欣隆公司用戶裝置工程承裝契約、中周公司102 年7 月1 日(102 )中周字第001 號函及隆明公司102 年7 月8 日(102 )隆字第003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87 之1 頁、第91-92 頁、第95頁、第96之1 頁),顯見系爭工程係由「史提克牛排館」委託欣隆公司後,由欣隆公司轉包予隆明公司,隆明公司另複轉包予中周公司後,再由中周公司最後再轉包予證人林宗平,是檢察官認系爭工程乃中周公司指派證人林宗平及被告2 人施作乙節,容有誤解。

⒉系爭工程雖為被告2 人及林宗平在場施作,惟被告2 人於

101 年度他字第51-54 頁、本院卷第34頁、第67-68 頁、第187-188 頁),查:

①證人林宗平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審理時證述:案發時被告2 人是我僱用的,我是工頭,他們是小工;是我需要助手,他們受僱於我,隆明公司不曉得,也不需要經過他們同意,我請助手是要幫忙我的;勞、健保都是自己投保,我有工作才會找被告2 人;本件工程是公司直接找我去談的,跟被告2 人無關,他們的薪資都是跟我請領,按日計酬(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8 頁、第136-137 頁、第141 頁);於本院102 年10月4 日審理時復證稱:被告2 人是受僱於我(見本院卷第254 頁)。

②又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陳文斌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審理時復證述:林宗平是被告2 人的雇主,他們的薪水是向林宗平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查被告2 人之所辯,核與證人林宗平、陳文斌上開證述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2 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及國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等,被告2 人薪資所得及相關保險公司均非本案之相關公司,有被告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被告賴凱勳98 - 99 、101 年財產薪資所得查詢、被告陳文祥98-99 、101 年財產薪資所得查詢、勞工保險局102 年7 月1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2 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7 月2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2 人及證人林宗平健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34 頁、第236-239 頁)。是被告2 人辯稱於系爭工程中係受僱於證人林宗平乙節,應可採信。檢察官認被告2人與證人林宗平均係由中周公司指派前往施作系爭工程,查與卷證不符,洵有錯誤。

⒊檢察官雖起訴被告2 人明知系爭工程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之氣體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於狹窄巷弄通風不易之場所,尤應注意架設「足以散逸氣體之裝置」等語,惟均未指明所謂「符合標準」,係何項標準規範?又「必要安全設備」究指為何?另何種設備及數量方稱「足以散逸氣體之裝置」?參以證人陳文斌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審理時亦證稱:林宗平所採取的防護措施現場是足夠的,警戒人員、施工人員、現在以電風扇做疏導散氣,均有做到,故當天縱使我有無到場,所採取之安全措施亦均與林宗平所為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從而,本件被告2 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即有不明,則被告2 人就本件縱負有注意義務,亦難以審核被告2 人在案發地點所設置之安全措施是否足夠,業已盡其等之注意義務。故檢察官未指明被告2 人注意義務之內容,僅憑被害人黃慧美受有前揭傷勢,即遽認定被告2人負有注意義務而未盡其等之注意義務,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尚嫌速斷。

⒋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查系爭工程中被告2 人係受僱於林宗平乙節,已如前所述,又系爭工程內容即為瓦斯管線汰換,當屬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氣體」,則林宗平即為雇主、被告2 人為勞工,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雇主林宗平於系爭工程中,本即負有提供受僱勞工即被告2 人安全之工作環境及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此項防免事故之責任,非由受僱用之被告2 人所承擔,檢察官認被告2 人與林宗平共同負擔,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⒌另按100 年9 月1 日施行之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指以承攬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輸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之事業。」;同法第3 條第2款規定:「乙級承裝業:承攬用戶表內管及表外管之管線設備工程施作,及其管線安全維護業務。」;同法第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乙級專業人員,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三、丙級以上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依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登記之專任技術人員,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前,受僱於原事業從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維護業務。」。查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規定管線設備之工程施作、維護,應由具技能檢定合格之技士為之,其目的在於涉及天然氣管線之工程,本具高度危險性,故應由具備專業知識且通過國家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執行,俾益執行輸氣管線工程施作中之相關安全維護。查:

①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裝置工程承裝契約書第七項設計及施工㈢記載:「乙方施工時,在每一施工場所至少應有1 人具氣體導管考試合格之技工證照在現場參加施工,並隨身攜帶技能合格證以茲識別。」(見本院卷第92頁)。

②又證人游義人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審理時證稱:本案我們沒有對被告2 人進行教育訓練,我們是針對他的工頭、領班相關人員,因為實際施工人員不是我的承攬商;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內管裝置工程承裝契約書第七項設計及施工㈢記載施工場所應有1 人具氣體導管考試合格之技工證照在場參加施工,並隨身攜帶技能合格證以茲識別,是因為有該資歷之人員,他的警覺性比別人高,能防止意外事件的發生,故契約發包會審核合格人員證照,本件僅林宗平有這個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2-153 頁)。

③另證人陳文斌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做瓦斯置換工程約15年,本案有能力注意現場防護措施、設備的,應該是林宗平,工安教育是針對監工與承攬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8 頁)。

④再證人洪馨萍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內管裝置工程承裝契約書第七項設計及施工㈢記載施工場所應有1 人具氣體導管考試合格之技工證照在場參加施工,並隨身攜帶技能合格證以茲識別,我們將工程發給中周公司時亦有要求,本件系爭工程林宗平有此執照,因為該工作具相當危險性,故需要有專業的技術能力之人才能承攬該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 頁)。

⑤復證人趙金枝於本院102 年10月4 日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系爭工程現場施工需要1 個人領有合格的氣體技術證,因為我們做隆明公司的工程一定要有技術士才能做,因為欣隆公司有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257頁)。

⑥另證人林宗平於本院102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從事瓦斯管線工作已經20年了,換瓦斯管線需要專門證照,被告2 人均無和我相同之專業證照,現場有關安全設施的設置是由我負責,被告2 人是在我的指揮下在現場從事工作,他們跟我一起工作約2 年,只是依照我的指示施工,並不瞭解我所設置的安全設施是否足夠,並庭呈中華民國氣體燃料導管配管丙級技術士證影本附卷等語(見本院卷第68-72 頁、上開技術士證影本見同上本院卷第79頁)。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工程因屬高度危險性工作,非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者不得為之,故欣隆、隆明、中周等公司方要求承攬該項工程者,需具備氣體導管考試合格之技工配帶證照並至施工現場參與工作,而系爭工程經欣隆、隆明及中周等公司層層轉包後,交由林宗平施作,亦係考量林宗平本身具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丙級技術士證,為具備專業技術能力之人,就工作場所安全之防護注意能力較一般人為高,能有效控管危險因子,避免災害之發生,據此足證系爭工程之施工安全注意義務存在於林宗平,被告2 人未具相關之專業證照,受僱於林宗平,聽從林宗平之指揮施作系爭工程,無從認其2 人與林宗平同負有注意義務。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 人亦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丙級技術士證,查無證據可佐,自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陳,系爭工程原係由史提克牛排館委由欣隆公司施作,經欣隆公司轉包予隆明公司後,隆明公司復轉包予中周公司,最後再由中周公司轉包予具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丙級技術士證之林宗平,林宗平因施工之需求,而僱用被告2 人前往該處並聽從其指揮施工,林宗平本即負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及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予被告2 人之義務,佐以相關法令設置目的及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足見系爭工程之施工安全注意義務存在於林宗平,被告2 人未具相關之專業證照,受僱於林宗平,聽從林宗平之指揮施作系爭工程,無從認其2 人與林宗平同負有注意義務,被告上開辯解之詞,查有所據,可以採信。

六、綜上證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足說明被告2 人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就被害人所受傷害負有注意義務,復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自尚難僅因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而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被告2 人。從而,本件被告2 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2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庭訊時均辯稱係受僱於證人林宗平(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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