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孟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孟嘉與告訴人陳銘宏係新北市瑞芳區猴硐地方之鄰居,陳銘宏在猴硐火車站前面開設「煤之鄉古早味小吃部」,鄭孟嘉與陳銘宏因彼此關係不睦,詎鄭嘉孟明知林敬棚所架設之網路痞客邦「柔藍食單」部落格(網址:http://bluehero.pixnet.net/bolg/post )內之文章留言版,係不特定人均得以上網瀏灠之公共網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6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其妻舅周建華所申請之中華電信網路(IP位址:111.250.25.148),並連線至雅虎奇摩網站,以帳號「goby5277」登入後,再於前揭「柔藍食單」之「【食記】瑞芳鎮煤之鄉古早味小吃」留言版內,以「阿娣」之名義,張貼內容為「…以侯硐來說,煤之鄉的東西在當地居名,媒人敢去吃,衛生問題,就讓當地居民,聞之色變,食物,是人離不開的,當然要用心,而不是把遊客當凱子噱錢,高湯從來不曾收進屋內,每當他們店休,您可知道有多少貓咪爬行聚集…」等文字之文章( 下稱系爭文章),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銘宏所經營「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之名譽。嗣陳銘宏於100年6月初某日,上網發現系爭文章,始悉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11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銘宏之指訴、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現場勘驗照片17張及被告之供述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痞客邦「柔藍食單」部落格(網址:http://bluehero.pixnet.net/bolg/ post )之留言版,以「阿娣」之名義,發布系爭文章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其雖有於網頁上張貼系爭文章,惟該等內容並無虛偽不實,因其經營之店面在告訴人隔壁,且在告訴人店休時,曾見貓咪在告訴人店裡跳來跳去,猴硐地區店家的工作檯均擺在外面,貓咪都會跳上去走動,但只有「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這家會將高湯留在工作檯上,有衛生疑慮,其在當地作生意,看到的比一般遊客多,此乃有關消費者健康問題,其只是將所見之事實回復予「柔藍食單」網主,係出於善意並非故意要攻擊別人,其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6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其妻舅周建華所申請之中華電信網路(IP位址:111.250.25.148),並連線至雅虎奇摩網站,以帳號「goby5277」登入後,再於前揭「柔藍食單」之「【食記】瑞芳鎮煤之鄉古早味小吃」留言版內,以「阿娣」之名義,張貼系爭文章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9、60頁),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及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見100 年度偵字第5732號卷第11、12頁),應勘採信。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孟嘉有加重誹謗之故意,主要係因實地勘驗現場結果,並無被告所稱野貓聚集之狀況,又告訴人經營之「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放置鍋爐之工作檯,有木版確保雜物不致飛入,故難認有何影響食品衛生之情事。惟查: ⒈被告係在「煤之鄉古早小吃店」旁經營冷飲店,且2 家攤位仳鄰擺置乙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2 家攤位外觀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31頁),可見被告在其經營之冷飲店營業時,確可窺見「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之狀態,是被告辯稱系爭文章係其親眼所見事實乙節,已難認無稽。又被告於張貼系爭文章時雖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然於本件案發後,其為證明系爭文章內容為真實,乃拍攝「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於結束營業後工作檯之情形及夜間貓咪在「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活動情形,並提出「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照片2 張(見偵卷第33頁上方及下方照片)、貓咪活動情形光碟及照片光碟各1 張以為佐。而有關被告提出之「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照片2 張部分,告訴人陳銘宏於本院101年7月6 日審理時並未爭執非「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工作檯之外觀照片,本院觀諸偵卷第33頁上方照片,雖可見「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工作檯上確覆蓋有木板,然同頁下方照片則可見鍋爐內仍留有不明液體,液體上方有類似浮油之物質,該液體外觀看起來與目前臺灣社會麵攤小吃常見之高湯相仿。又本院於101 年5月4日勘驗被告提出貓咪活動情形光碟及照片光碟各1 張,並製有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41 頁)及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46- 50頁)在卷可憑,依此本院勘驗結果,於本件案發後,縱如告訴人所陳「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已停止熱食販售業務,且於夜間停止營業後已將工作檯移置屋內,猶有貓咪在「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門外走動及跳上「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屋頂及欄杆之情形,據此推論,「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於夜間停止營業,熱食工作檯未移置屋內時,貓咪趁夜間無人之際,跳上「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熱食工作檯,並在其上爬行,即要非不可能。從而,被告張貼系爭文章內容,既係其親眼所見之事,且查有上開事證可佐,難認係憑空杜撰,自無從推認被告有傳播不實事項之故意。 ⒉告訴人雖陳稱上開被告所指鍋爐內留有高湯之照片,實係「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於晚間結束營業後,因鍋爐經整天熬煮高湯,鍋爐旁留有一圈鍋粑,難以清洗,乃注入清水浸泡鍋鑪,俟翌日營業前再清洗,所以留在鍋爐內的並非營業用的高湯等情。然如前認定,被告所拍攝留在鍋爐內之不明液體,外觀看起來與目前臺灣社會麵攤小吃常見之高湯相仿,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高湯,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意旨及說明,被告即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縱事實上該不明液體並非高湯,亦無從認被告有誣指之誹謗故意。 ⒊至告訴人質疑被告為何不在見貓咪爬行時立即拍照存證乙點,如前所述,被告提出之照片、錄影等證物,雖係被告於發表系爭文章後所攝,然乃其為證明前揭文章之真實而為之採證,故除非被告於網路發表系爭文章時,即存有該文章不利於告訴人店家商譽之念頭,並預見終將與告訴人對簿於公堂之上,當無可能時時刻刻預留、保存相關之證據,是尚難因被告無法提出發表文章當日之照片或影片等證據,即認被告發表網路文章時,存有貶損告訴人所經營「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商譽之惡意。 ⒋又檢察官於101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實地勘察結果,認定現場未見貓咪及其他動物出入等情,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 月6 日勘驗筆錄1 紙及採證照片17張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5732號卷第19至29頁)。然貓咪為夜行性動物,日間休息,夜間活躍,乃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觀諸系爭文章內容,顯係指「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店休時間,而店休時間又以夜間為多數,從而,被告於系爭文章內敘述見貓咪於夜間在「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工作檯上爬行,符合貓之動物習性,難指為非真實,反觀檢察官係於上揭日期之日光充足時段,且民眾活動頻繁之情形下,至「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現場勘察,結果未見有貓咪活動情形,依前所述貓之動物習性而言,乃當然之理,是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誹謗之真實故意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妨害名譽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一農 附件:勘驗筆錄(見本院101 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影片檔案部分: 一、勘驗檔案編號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為煤之鄉小吃店鐵門已經拉下來,且有貓在煤之鄉小吃店走動。 二、勘驗檔案編號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為有貓從煤之鄉小吃店走到隔壁被告的店前。 三、勘驗檔案編號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為有貓在煤之鄉小店店前走動,走到隔壁被告的店前。 四、勘驗檔案編號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為貓在煤之鄉小吃店屋頂走動,之後跳到2樓欄杆。 五、勘驗檔案編號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為有貓在煤之鄉小吃店前面走動。 六、勘驗檔案編號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為有貓從道路中間走向煤之鄉小吃店,從小吃店走過去後,向隔壁被告攤子走去。 照片檔案部分: 一、勘驗IMG0262: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所拍攝之照片,有2隻 貓在煤之鄉小吃店門口。 二、勘驗IMG0261: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所拍攝之照片,有2隻 貓。 三、勘驗IMG0260: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所拍攝之照片,有2隻 貓。 四、勘驗IMG0259: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所拍攝之照片,有2隻 貓。 五、勘驗IMG0258: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所拍攝之照片,有1隻 貓。 六、勘驗IMG0257: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所拍攝之照片,有1隻 貓。 七、勘驗IMG0256: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所拍攝之照片,有1隻 貓。 八、勘驗IMG0255: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所拍攝之照片,貓走開了。 九、勘驗IMG0254: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所拍攝之照片,貓走到至煤之鄉小吃店門口。 十、勘驗IMG0171:101年2月11日凌晨3時所拍攝之照片,有2隻 貓在煤之鄉小吃店門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