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文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1 年度基簡字第280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余文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之母親中風且身體不舒服,希望能夠出去先賺錢給母親供作家用,不要因本案確定而接續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38、39頁、本院101 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且其經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原審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章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8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
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強制戒治(此部分嗣因法律修正而逕行報結),並經本
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述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入
監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五年
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九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
字第四六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甲案);復
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二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下稱乙案),
該院再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一號裁定,就甲乙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一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
稱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
六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
丙丁戊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三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
十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七月
十二日夜間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街八四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
二十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字
卷第三八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
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藥物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年七
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六、七頁
),堪信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有事實欄
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在卷可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
,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
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