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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1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至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至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至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開⑴⑵⑶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又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⑷⑸⑹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述各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受刑人於民國97年4 月9 日入監執行,且經法務部於101 年2 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2619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 102年6 月2 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8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2 年4 月1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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