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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信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 年度執聲字第1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信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2 號審理,並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判決,於100 年12月2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受刑人王信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100年4月28日下午│100年5月2日 │100年7月12日 ││ │2時52分為警採尿 │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154號 │毒偵字第1409、15│毒偵字第1409、15││ │ │49號 │49號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訴字第612│100年度訴字第612││ │ │1054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0年7月14日 │100年11月23日 │100年11月23日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訴字第612│100年度訴字第612││ │ │1054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0年8月15日 │100年12月26日 │100年12月26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執字第2385號 │執字第145號 │執字第145號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5月2日 │100年7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409、15│毒偵字第1409、15│ ││ │49號 │49號 │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612│100年度訴字第612│ ││ │ │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0年11月23日 │100年11月23日 │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612│100年度訴字第612│ ││ │ │號 │號 │ ││判 決├────┼────────┼────────┼────────┤│ │判 決│100年12月26日 │100年12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執字第145號 │執字第145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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