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晨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晨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晨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尚未執行,此有刑事判決書共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晨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0 年5 月10日晚上9 時許 │ 100 年6 月20日晚上9 時許 │├───────┼──────────────┼──────────────┤│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268 │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268 ││機關年度案號 │、1594號 │、1594號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 │ 100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 ││實├─────┼──────────────┼──────────────┤│審│判 決日 期│ 100 年9 月14日 │ 100 年9 月14日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 │ 100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 ││決├─────┼──────────────┼──────────────┤│ │確 定日 期│ 100 年10月14日 │ 100 年10月14日 │├─┴─────┼──────────────┴──────────────┤│ 附 註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945號(101年度執緝字第25號)。(已於││ │10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編號1至2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判決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編 號│ 3 │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99年11月13日凌晨1 時許 │ 100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許 │├───────┼──────────────┼──────────────┤│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基隆地檢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 │69號 │1號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1774號 │ 101年度基簡字第53號 ││實├─────┼──────────────┼──────────────┤│審│判 決日 期│ 100 年11月30日 │ 101 年2 月2 日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1774號 │ 101年度基簡字第53號 ││決├─────┼──────────────┼──────────────┤│ │確 定日 期│ 101 年2 月6 日 │ 101 年3 月3 日 │├─┴─────┼──────────────┼──────────────┤│ 附 註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34號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9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