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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6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國柱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字第295號、100年度偵字第1095號),下,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國柱違反菸酒管理法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茲因扣案之未經許可輸入私酒18,000公斤及盛裝容器(ISO Tank Container,櫃號:TRLU0000000 )合計毛重共24,000公斤,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鄧國柱所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酒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100 年3 月1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09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4 月3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4075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4 月3 日起,並已於101 年4 月2 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緩字第346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暨緩起訴執行卷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

㈡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乙案所查扣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18,000公斤及盛裝容器(ISO Tank Container,櫃號:TRLU0000000 )合計毛重共24,000公斤,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據被告供述明確,然查被告從未供稱上開扣案物品係其所有(見99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第86-87 頁被告100 年2 月24日訊問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1095號卷第8-9 頁被告100 年3 月17日訊問筆錄),而觀諸上開扣案物品進口報單(見99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第4 頁)之記載,上開扣案物品中進口人為力新國際貿易行,依目前國際貿易實務,除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非力新國際貿易行所有外(上開扣案物中之盛裝私酒所用之容器「ISO Tank」【空集油槽櫃】1 個,嗣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認定屬「史都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均認定屬申報進口之力新國際貿易行,是上開扣案物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品,核與首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不符,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無從准許。

㈢又上開扣案物品中之私酒,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1 年2 月9日府財菸字第10130066500 號裁處書核處沒入,並於同年5月4 日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酒廠銷燬竣事,盛裝上開私酒之容器「ISO Tank」(空集油槽櫃)1 個,亦於當日發還所有人「史都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1 年5 月16日北市財菸字第10130735900 號函暨附件同臺北市政府101 年2 月9 日府財菸字第10130066500 號裁處書、力新國際貿易行101 年3 月30日說明書、史都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具日期切結書、臺北市政府發還扣押之集油槽櫃收據影本及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扣押物品銷毀清冊各1份(以上附件均為影本)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元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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